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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借条时法院认定借贷事实的5大因素!看这一文就够了

2021年12月30日16:32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仅有借条时法院认定借贷事实的5大因素!看这一文就够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首要事实,也是全案展开的基本依据。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庞大,案件事实复杂多样,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又存在差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的难度非常大。实践中,在原告仅凭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依据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各地法院所掌握的审查标准长期存在较大差异:有法院认为,借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已经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证据,只要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就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作出裁判的依据;也有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必须提供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全部证据,否则,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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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完善法律适用、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人民法院审查民间借贷纠纷证据提出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要求后,又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民间借贷事实的审查标准作出规定。2020年12月,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与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完成了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的清理工作,2020修正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再次明确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文即是以该条规定的制定依据和主要内容为基础,对其规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作出解读。

债权凭证仅能成立推定的借贷关系

(一) 债权凭证具有直接证据的效力

民间借贷并非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从民间借贷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特征看,符合《民法典》第667条关于“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范要件,应当受到借款合同法律规范的具体调整。根据合同法理论,一般来说,当事人之间就订立合同形成合意后,合同即告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就借款合同而言,不同主体订立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存在区别。《民法典》颁行以前,原《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通常认为,依据该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理论上的“实践”合同,或者说是“要物”合同。而依据《民法典》第679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之规定,我们认为,该条规定虽已将出借人提供借款由合同的生效条件变更为成立条件,但并未改变、甚至更加符合合同法理论关于实践合同的性质要求。根据实践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双方除达成一致意思之外,还需完成标的物的交付或者其他现实的给付行为,才能成立实践性合同。据此,能否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需要综合考虑债权凭证的种类和性质,以及依据债权凭证是否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这两方面的事实。

具体而言,民间借贷实务中的借据,是指由借款人(债务人)书写并签字盖章的债权凭证,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债权人)借款,一般用于记载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数额、借期、利息、借款时间等内容。收据以及收条,是表明收到他人交来的钱款的凭证,作为债权凭证的收据,必须是由借款人出具给出借人。收条通常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收条,以表明已经收到出借人给付的借款;而收据一般适用于企业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关系中,作为入账的会计材料。在收据或者收条上,通常会载明付款人、收款人、收到款项的数额、时间等内容。欠条一般是借款人单方向出借人出具,用以表明所借款项、借期、利息等内容的凭证。当然,有的欠条并不记载明确债权人,而以实际持有欠条的人为债权人。严格来讲,借据与收据(或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在内容和性质上存在区别,顾名思义,借据通常能够直接表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的意思,或者当事人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而收据(或收条)则更强调款项的实际给付,欠条更强调债务人认可债务的真实存在,如果没有明确记载给付款项或者欠付款项是基于借贷行为的情况下,还需对形成收据(或收条)以及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作出审查。

从实践的情况看,很多民间借贷关系,特别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借款合同,往往仅通过由借款人或出借人签写借据或欠条、收条等方式记录借款事实。从理论上分析,由于法律没有要求此类借款关系的发生必须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在此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权凭证可以作为借款合同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在出借人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一般可以先推定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但是,在原告仅能提供债权凭证而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避免过于看重钱款交付事实的审查,而忽视了双方之间借贷合意审查的问题。

同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是否实际向借款人履行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需要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通过金融机构支付的款项,因为存在银行转账支付凭证,通常容易予以证明,而在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因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一旦交付给借款人,往往难与借款人的自有货币区分开来,因而出借人往往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借据、收条、欠条等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如果借款人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借款真实交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加以综合判断。

(二)被告抗辩借款已经偿还的,由双方各自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制度最早产生于古罗马法时代,罗马法就举证责任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之义务;二是肯定者应负举证责任。由此奠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对后世产生巨大影响。到了德国普通法时代,罗马法的举证规则发生演变,进一步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的原因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而就举证责任分配的规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一般采取由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应注意的是,根据证据法理论,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存在“行为责任”“危险负担”以及“双重含义”等多种学说。其中,行为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证词、材料、影像、音频、证人等以证明其行为真实性的责任。危险负担说又称为风险负担说、败诉风险说、结果风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败诉风险。而双重含义说则认为,举证责任包括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这两层含义。前者是指对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应当由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又称形式上的证明责任、主观的证明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当待证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谁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又称为实质上的举证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但无论哪种学说,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其目的均在于使实体法更能客观有效地运用在审判实践中,更有利于兼顾法律的公平和公正。

据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原告)向法院提交借据、收据和欠条等债权凭证,被告抗辩所借款项已经偿还的,应当由被告对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原告则应就借款事实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在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活动中,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将会产生三方面的法律效果:(1)人民法院可以将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认为是被告对双方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作出自认,一般可以直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提出借款已经归还的抗辩,属于对权利消灭的主张,应由其对主张的相应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当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3)在被告对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仍然存续。

人民法院应综合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一)综合认定借贷事实的方法

1.擅于运用自由心证。从理论上讲,事实认定是指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其证明力的认定、判断、取舍,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推断当事人之间既往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这一过程中所涵盖的对于经验法则的选择与运用,以及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都不能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定来实现,要依靠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自由心证。我国现行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原则,但在相关规定中已经体现了自由心证的精髓和要义,其核心在于法官在对待证据方法、证据资料的证明力以及事实推定方面并非完全自由,仍须受到来自外在和内在两个方面的制约。首先,事实认定在本质上关涉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问题。诉讼活动中,法官遵循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以穷尽方式追求客观事实,以期还原事实真相。但现实中,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客观事实根本无法查清的情况,因此发现真实并非民事诉讼的唯一目标,在一定情况下,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的目的让步,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应当将正义与秩序作为价值取舍的最高标准以追求一种相对的真实,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只能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其次,法官依据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是其进行裁判的必经过程,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证据予以全面、客观的核实,以维护当事人的证据利益,提高事实认定的可靠度。在没有足够的、真实可信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法官需要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因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选择和运用对法官的要求很高,并且在既有材料基础之上反向推演所确认的事实,完全有可能被新的证据推翻,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相对客观,在诉讼程序上,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质疑或者补充证据。

2.准确确定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要求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从诉讼法的角度,只有一项事实主张被证明到证明标准以上的确定程度,法官才能认定其为真,否则就只能认定其为伪或者真伪不明。由于法律传统与法律思维方式的不同,各国法律对证明标准的具体表述存在差异,但总体上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合理可能性标准、高度盖然性标准以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基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除非对特殊的事实认定需要灵活采取更高或者更低的标准,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采取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标准。

民间借贷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当事人一般较少,法律关系简单,案件证据单一。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使得当事人试图通过虚构债务,以民事诉讼方式实现规避法律、逃避真实债务,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当前民间借贷市场呈现较为混乱状态,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事实审查,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适当扩展审查的广度和深度,除了对各证据本身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予以审查外,还应着重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情况,从而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作出综合判断,避免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具体来说,在确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时,必须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借款为事实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仅凭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的书面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出借人提供了借款人出具的收条等凭证证明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情况,也要进一步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判定。

(二)综合认定借贷事实的主要因素

在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发生借贷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除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债权凭证外,还应综合审查以下事实和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作出综合判断。

1.借贷金额。在借贷关系中,借贷金额无疑是重要案件事实,同时也会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包括钱款交付方式等各方面的交易安排。通常情况下,人们在对待不同的借贷金额时,采取的谨慎注意程度往往存在差别,在借贷金额不大的情况下,资金交付方式选择多样性、随意性较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出借人主张借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通常通过审查借据等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可完成事实查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借贷事实。而在借贷金额巨大时,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一般都会对资金交付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对于大额借贷,人民法院通常应当对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资金往来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资料等综合审查认定。对出借人主张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大额借贷,在出借人无法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之外的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则应当进一步审查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关系、交易习惯等相关事实,从而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此外,借贷金额与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借款来源和用途等相关事实均有不同程度的牵连,查清借贷金额本身不仅是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借款本金的需要,也是进一步结合其他事实认定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的必要一环。

需要注意的是,从某种程度上讲,对于当事人之间因“大额”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必须对有关款项的支付方式、出借人的出借能力、还款人的还款能力、借贷双方的关系以及借款的用途等事实作出查明认定,查明的程度与标准和一般生活性、临时性借贷引发的纠纷存在区别。但是,受地区、行业经济发展实际状况的影响,对于何为“大额”借贷,难以在全国范围内作出统一规定。在经济发达、民间金融市场交易活跃的地区,特别是对于这些地区长期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当事人来说,所谓的“大额”借贷金额显然要明显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交易主体间的“大额”借贷的金额,甚至也会明显高于同属经济发达地区内普通民众间偶发的大额借贷的金额。因此,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经常遭遇的问题是,对于审理的具体案件涉及的借贷是否属于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所规定的“大额”借款难以作出准确判断。我们认为,目前来讲,原则上只能由受诉法院根据本地区以及涉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在具体案件中对涉诉借贷是否属于“大额”借贷作出判断。为了更好地在同一地区范围内统一裁判尺度,也可以考虑由高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适当方式提出参照标准,但这一标准亦不应过于机械适用,而应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2.款项交付。如前所述,在民间借贷关系特别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关系到借款合同关系有效成立与否,因而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实。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清,一般应当包括交付方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的情况等多方面内容。其中,交付方式主要指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票据支付还是现金支付等方式予以实际交付。借款款项的交付方式,往往与上述借款金额有较强的联系。通常小额借贷的支付方式,当事人更愿意选择现金交易,而大额借贷由于涉及巨额现金交付,虽然我国金融现金管制较之发达国家还有较大差距,现金使用频度高、广度大,但巨额的现金交易还是较为少见。在司法实践中,出借人对于难以证明实际交付的借款,往往主张系以现金方式交易从而逃避举证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对此应当谨慎对待。对于通过银行等第三方系统交付的款项,由于通常可以较为容易地取得第三方出具的款项支付凭证,因而在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因素的查明上并不困难。而对于出借人主张以现金交付的借款,则应当对交付时间、交付地点、交付人和接受交付人等交付细节进一步予以审查确认,从而力求查明款项交付的事实。

3.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审查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主要是对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和钱款来源进行审查,同时也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和借款用途予以审查,从而更好地查清案件事实,形成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的内心确信。从商事交易的角度看,出借人出借钱款的来源以及借款人借款的用途等,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亦不能成为借款人不按约归还欠款的合法抗辩,因而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对包括钱款来源、用途等在内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这种观点并无不妥,但在当事人对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存在异议,或者虽然案件当事人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时候,为了进一步查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则有必要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和财产变动情况等予以审查,从而对交易是否实际发生作出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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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法律对交易习惯的承认主要体现在原《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定上。该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现《民法典》第466条第1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¹)。之所以在合同解释上考虑交易习惯,是因为作为交易主体的行为,通常受到习惯的支配,有时当事人之所以没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是因为双方对于已形成的交易习惯均认为自然属于合同内容,无须明示。这种在合同约定不完全时以交易习惯予以补充,合同约定有歧义时以交易习惯予以明确的做法,在比较法上也为很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所采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5条借鉴这一法律规定,并考虑民间借贷交易的特点,规定了交易习惯作为人民法院综合认定借贷事实时应当考察的因素,在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或者本地区、本行业内存在一定交易习惯的情况下,这些既有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可以用来佐证诉争交易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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