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后,能否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
核心内容
《民法典》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民法典》还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详见本文“重点法条”部分】
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承担了债务后,能否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
本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债务加入人代替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即取得了债权人地位,主债权的变更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仍应对该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加入人可向保证人追偿。*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故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
案例索引
(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申请人杨恒、杨晓,一审被告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判决日期:2021-06-30
发布日期:2021-08-18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故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权人的保证人追偿。
文书节选
再审申请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因与被申请人杨恒、杨晓,一审被告陕西荟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鑫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2020)陕民终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陕西高院(2020)陕民终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2018)陕01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恒、杨晓的追偿权,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西安中院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代替荟鑫源公司偿还债务,本质上构成一种事实上的债权转移,从保证人的角度而言,主债权的变更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在荟鑫源公司未完全清偿债务之前,保证人杨*恒、杨*晓仍应对该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法院依(2017)陕民终174号生效判决认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为案涉债务的债务加入人,即否认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马敬卫清偿债务的行为不构成荟鑫源公司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之间的债权转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债务加入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向其担保人进行追偿的规定。但二审法院却将债务加入人等同于债务人,以法律没有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为由,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向保证人杨*恒、杨*晓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由此可见,二审法院论理逻辑错误。4.二审法院以保证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消灭,则保证担保一并消灭为由,否定本案中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错误。本案杨*恒、杨*晓及其控制的荟鑫源公司已被西安中院列为被执行人,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代替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即取得了债权人地位,主债权的变更不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杨*恒、杨*晓仍应对该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审判决忽视了该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杨*恒、杨*晓作为保证人不应免除连带清偿责任。1.杨恒、杨晓作为荟鑫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有明确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2.荟鑫源公司系一空壳公司无法查找,公司对外融资数亿元无法清偿,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无偿债能力,如果仅判决荟鑫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任何现实意义。3.如果免除杨恒、杨晓的保证责任,将会导致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债权落空,致国有资产流失,亦纵容了杨恒、杨晓利用其控制的荟鑫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进而逃避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二、关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恒、杨晓追偿的问题。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敬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敬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恒、杨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恒、杨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恒、杨*晓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恒、杨*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免除杨恒、杨晓作为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后果的问题。荟鑫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成都银行西安分行贷款2500万元,杨*恒以其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荟鑫源公司无力偿还。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并未及时行使抵押权人权利从而获得其债权清偿,而是要求债务人荟鑫源公司向马敬卫借款用以偿还其贷款。鉴于其向马敬卫出具的《承诺函》,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恒和杨*晓的追偿权,并无不当。**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杨*恒和杨*晓有明确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仅判决荟鑫源公司承担本案债务无任何现实意义、免除杨*恒和杨*晓的保证责任将会导致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债权落空致国有资产流失以及纵容杨*恒和杨*晓利用其控制的荟鑫源公司骗取银行贷款进而逃避债务的再审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来源:法律一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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