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裁判要旨】
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确认合同无效因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施工方主张的工程价款属于折价补偿款,是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施工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即合同相对方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开始计算。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
中天公司前身为浙江省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于1995年与上海民族饭店筹建处(后更名为上海明珠大饭店,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上海民族饭店大厦的土建结构和安装及外装饰工程,约定工期自 1995年12月10日至1996年12月25日,工程总造价暂估2,630万元,陈某为驻工地代表。中天公司于1996年完成主体结构封顶,1997年进行室内初装饰,1998年开始总结算。
骆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承接了上述工程中的给排水工程并完成施工。2001年6月26日,上海民族饭店筹建处、中天公司、审价机构上海复兴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形成《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载明:给排水工程审核造价2,809,594元(其中包括甲供材料896,029元),以上金额以后不得有任何调整。骆某签名并书写“同意以上条款”。
2001年9月8日,骆某以上海民族饭店给排水工程施工组长名义向中天公司催款,称工程结算款为2,809,594元(其中包括甲供材料896,029元),已收到工程款合计94万元,为总造价的49%。
中天公司于2005年起诉上海明珠大饭店给付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该案于2006年生效。
2018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受理陈某诉案外人上海同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同业公司)、案外人骆某2(骆某兄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 (2018)沪0110民初6411号]。陈某称同业公司、骆某2因资金困难向中天公司借款,中天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以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号码EM/02 33524872)方式向同业公司交付借款50万元。该支票票根的附加信息栏有骆某2签字,收款人为同业公司,金额50万元。2017年10月24日,中天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陈某,陈某取得债权后向同业公司、骆某2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同业公司、骆某2偿还其借款50万元,后撤诉。
因中天公司数次催讨上述50万元款项,2017年10月,案外人上海裕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裕和公司)致函中天公司“我司及我司总经理骆某2先生兹于2017年10月16日收悉贵司催款函贰份,现一并回函如下:……确定贵司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41.5428万元……贵司出具的号码为33524872的金额为50万元整的支票系贵司用于支付民族饭店给排水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对我司及我司总经理骆某2先生的借款”,该函并附《中天付款清单》。
2018年2月,骆某提起本案诉请,要求中天公司支付骆某工程款740,955元并支付自2001年6月26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及支付情况,骆某主张:依照2001年6月26日的审定价,给排水工程总造价2,810,594元(其中甲供材料为896,029元),扣除中天公司已付款2万元、骆某2代收50万元、及管理费7%(519,590元),中天公司尚欠740,955元。
中天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发生在1995年,距今20多年,其公司名称多次变更,所以对整个过程不清楚,骆某的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因骆某无施工资质,因此,骆某与中天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中有关给排水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权利从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经查,不管中天公司与上海民族饭店工程款纠纷一案判决(2006年12月1日),还是中天公司与上海民族饭店就给排水项目审定单确认结算(2001年7月5日)的日期至骆某本案的诉讼(2018年2月24日),期间并未超过二十年。据此,中天公司以骆某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时效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骆某提供方的已付款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判令中天公司给付骆某工程款740,955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中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人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折价补偿款,是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因此,骆某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计算,也就是从中天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开始起算。
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何时给付工程款没有书面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1997年已经进行室内初装饰,1998年整体工程开始进入总结算。显然工程交付日早于结算时间,即使以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对诉讼时效从宽把握的角度分析,也应自达成结算协议之日起,中天公司已经负有付款义务。本案中,2001年6月26日,骆某参与结算并确认其施工的给排水工程造价,在该日的《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纪要》中,已列明给排水工程的审核造价金额予以确认,即2,809,549元(其中包括甲供材料896,029元)。此后,骆某要求中天公司合理安排付款,其请款依据的金额与上述会商纪要的金额一致。法院认为骆某已于2001年6月26日与中天公司达成结算,中天公司未及时付款,已经侵害骆某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对此,骆某在本案诉请工程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01年6月26日,亦可以印证上述观点。骆某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期限不明确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此后,骆某于2001年9月8日向中天公司提出付款要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截至2003年9月7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骆某的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不再受法律保护。骆某认为其不知晓中天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最终审核结算情况,直至2017年才知道业主与中天公司已经结算完毕,才知晓权利被侵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在案无证据显示骆某与中天公司约定两者之间的结算付款需待中天公司与业主之间付款完毕后才开始计算。骆某于2001年所参与的结算,系中天公司与业主之间的总结算,该结算报告已出具的情况下,骆某应及时关注,及时主张,而非十余年间消极等待。退一步讲,即使以中天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诉讼时效从2006年判决生效开始计算,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判决,改判驳回骆某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
【评析】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被确认为无效。无效合同是审判实践中常见类型,但对于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及合同无效后的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何时开始起算,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本文在梳理实践争议的基础上,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审理作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对该类型案件的合同无效后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提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起算,也即应自合同相对方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开始起算的观点。
一、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告骆某并未将合同无效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判决。一审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主动审查,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虽然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为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法院同时也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实现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平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合同效力做了大量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除普遍无效的原则以外,基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中明确规定了没有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必须招投标而未招投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诸多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合同效力的审查是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关键和首要问题,即使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未提出异议,法院也应依照职权主动审查并认定合同效力。
实践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市一中院就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是否写入判决主文请示的答复 》中曾明确表示,对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合同,属于绝对的当然的无效,在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但未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合同效力认定准确的,应当在二审判决主文中增加确认合同无效的判项。
本案中,骆某作为个人并无给排水工程的施工资质,并非合法的承包工程的主体,其承包给排水工程,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而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又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由于建设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而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施工能力是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条件,故而《建筑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资质强制管理制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最小规格的合法施工单位应为劳务分包公司或专业分包公司,但主体亦应是取得资质的公司。个人以自己名义承接工程,只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其与合同相对方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
二、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于无效合同的确认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学界和实务届对此存有一定的争议,但通说认为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如韩世远教授认为,当事人基于合同违法性而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合同无效时,不受期间经过的限制。笔者亦持此观点,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从设置诉讼时效的初衷分析,适用于无效合同的认定违背了其立法宗旨和目的。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国家干预性、不可履行性。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仅是对该状态的确认,而非因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认定而使合同无效,且无论当事人是否请求,或者是否经过法院确认,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诉讼时效的价值在于既有社会秩序的维护,属于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限制,而确认合同无效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如果确认合同无效之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会产生允许无效合同因时间经过而发生有效的后果,是对公共利益的违背,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目的相悖。
(二)从立法导向分析,2008年最高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一条就将诉讼时效的适用限定于债权请求权。2010年11月,最高院公布了《关于无效合同所涉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下称《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就规定“当事人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可以对作为债权请求权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虽然该司法解释并未通过实施,但对该条款的争议并不大,主要争议将在后文分析。
(三)从权利性质分析,确认合同无效是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是对事实的认定,目的在于明确权利义务的归属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否合法,属于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朱庆育教授认为,在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与形成权四种基本权利中,唯请求权有其(诉讼时效)的适用。最高院亦持此观点: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因此,通说认为,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由于合同无效制度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故我国《合同法》并未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的除斥期间进行规定。
(四)从比较法角度分析,《意大利民法典》第1422条规定:“宣布无效的诉权不受时效届满的制约。”《澳门民法典》第279条也规定“无效合同得随时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主张,亦得由法院依职权宣告。”
三、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
确认合同无效只是当事人的诉讼手段,并非诉讼真实目的,合同无效的后果才是当事人讼争的焦点。实践中,对于合同无效所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争议甚大,本文将实践中的争点结合本案案情,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立法进程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在条文的最后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在吸收《民法总则》的规定时未曾变动。
因此,合同无效产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尽管《诉讼时效司法解释》中对于合同被撤销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进行了规定,但我国法律对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仍没有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就该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届也一直争议不断。数年来,最高院数次希望解决此问题,在2008年出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讨论意见稿中曾作出规定,但因争议太大未能形成一致意见。
2008年9月1日,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曾明确表示:“无效合同所涉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确是司法实务中急需规定的问题,但由于在讨论过程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争议颇大,未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对该问题暂不予规定,待进一步研究。”该负责人表示,“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起算。该问题是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届争论最大的问题,主要有三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理由是:合同无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只有在判决或裁决确认合同无效之时才产生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权利人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起算。至于因合同无效而导致的权利人的不利益,可以通过实体法的规定依公平原则进行解决,不应以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提前起算来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理由是,当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签订和履行合同,其对权利实现的合理预期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而且,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多因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产生,而非因合同被确认产生。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不足,前者会产生权利睡眠问题,后者则会带来无效合同按有效对待的无奈,应综合前两种规定做折中规定,即:合同被确认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此后,最高院又在2010年11月公布《无效合同诉讼时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条(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定:方案一、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方案二、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方案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前款之外其他情形,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但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该意见还规定了保证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无效、质押合同、留置合同等无效合同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后因争议太大而未能正式颁布施行。直至今日,对于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仍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法典》亦未对此作出规定。
(二)权威案例亦存有冲突
最高院就该问题亦曾出现过观点截然相反的公报案例。在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3)民二终字第38号)中,最高院认为“债权人的贷款损失并非因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而形成,造成其损失的真实和根本的原因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清偿借款,故债权人请求保护其相应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该损害发生之时而非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