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认定工伤

2021年12月31日17:22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

  1. 虽然劳动者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但是其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备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2. 用工单位为劳动者报销上班路途的火车票或者按照火车票的价格报销加油费用,应视为用工单位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不应苛以额外的义务,也不能作为用工单位要求劳动者采用某种交通工具上班的证明。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12行初13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玲,女,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委托代理人王*琦,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房*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左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赵*,区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秦*,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干部。

第三人贝加尔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先*。

委托代理人霍*华,北京合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华,北京合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Zjc71R

诉讼记录

原告马玲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区人社局和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第三人贝加尔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加尔公司)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张,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左信,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第三人贝加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华、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9月3日,马玲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请求区人社局依法确认柴文在2020年4月4日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工伤死亡。区人社局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京通人社工伤认(2230F0412536)号《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9月10日受理马玲(柴文之妻)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0年4月4日柴文与贝加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4月4日4时许,柴文驾驶小型轿车回项目上班途中,行驶到包茂高速下行线234KM+7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文当场死亡,在此次事故中柴文负全部责任。柴文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马玲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认定柴文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21年3月15日,区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21﹞12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马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玲诉称:柴文是贝加尔公司员工,于2019年10月2日进入该单位,担任安装员岗位工作。2020年4月3日,柴文与同事四人受贝加尔公司指派驾车从山东赶往内蒙古巴彦卓尔市临河区上班。2020年4月4日凌晨4时许,柴文等人由南向北行驶到包茂高速下行线234KM+7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柴文当场死亡。2020年9月,马玲作为柴文之妻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2月3日,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21年3月15日,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马玲认为,在疫情最严峻的形势下,铁路停运并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感染风险极高,柴文等人受公司指派,退票后驾车前往工作地点,系工作内容之一,是工作地点的延伸,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为维护合法权益,马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认定柴*文受伤的事件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玲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证明区人社局没有认定柴文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区政府维持了该决定;2.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马玲和柴文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菏泽市定陶区马集镇白菜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柴文与马玲的身份关系,马玲具有原告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证明柴文与贝加尔公司有劳动关系;4.马玲、高进才、王美霞、陈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柴文等五人受贝加尔公司指派驾车前往内蒙古工地;5.陈某、高某、高进才手书证明,证明柴文等五人受贝加尔公司指派驾车前往内蒙古工地,贝加尔公司报销油费等;6.火车票订票、退票信息一宗,证明因疫情影响,柴文等人订票后退票,受公司指派驾车前往工地。

区人社局辩称:马玲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区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二、区人社局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贝加尔公司与柴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二,柴文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区人社局对贝加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先、高某、陈某调查过程中确认,柴文在巴彦淖尔紫金项目上工作(具体工作地点: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青山镇),在该项目上做安装工。2020年春节前该项目因疫情和过节等原因放假,2020年4月4日前,因为项目开始复工复产,单位项目负责人通知柴文等人到项目上班。因工友陈某有车,柴文等人商议坐陈某车方便,所以一同前往项目上班。2020年4月4日,柴文开陈某车行驶到交通事故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上班行为并未有单位指派柴文驾车前往工作地点上班,驾车行为是柴文等人商量的结果,并且车辆属于私人车辆,不存在指派行为,先、高某、陈某的笔录均能证明贝加尔公司只是通知柴文上班。其次,区人社局对马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调查过程中确认,柴文因公司复工复产在回项目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单位项目负责人通知柴文等人上班,但贝加尔公司没有指派柴文开车上班事实。根据王琦在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交通部门对高进才、王美霞、陈某询问笔录可知,三人陈述均是去打工和工作,并未有贝加尔公司指派驾车上班的事实依据。区人社局对王琦陈述的内容与区人社局对先、高某、陈某的调查前后相互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再次,区人社局通过王琦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书中确认了交通事故时间、地点、方向、事故成因,柴文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依据。所以,2020年4月4日4时许,贝加尔公司职工柴文因复工复产在驾车上班途中行驶到包茂高速下行线234KM+7O0M处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柴文为全部责任。因此区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区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因贝加尔公司员工柴文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区人社局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律依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第二,马玲提出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区人社局对王琦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交通部门对工友询问笔录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区人社局对贝加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先、高某、陈某调查过程中确认,贝加尔公司因项目复工复产通知柴文等人去项目上班,柴文等人自愿选择交通工具前往,并未有公司指派其驾车前往事实。其次,区人社局对王琦调查核实确认了单位项目负责人通知柴文等人去项目上班,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马玲没有证据证明柴文等人是单位指派其驾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陈述的内容与贝加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先、高某、陈某、高进才(证明)、高某(证明)相互吻合。因此,马玲提出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工伤认定申请人马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琦于2020年9月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区人社局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受理并于2020年9月11日向王琦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区人社局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对王琦及其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贝加尔公司邮寄送达了《调查材料通知书》,区人社局在充分调查、认真审核的基础上于2020年12月3日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贝加尔公司邮寄送达、于2020年12月14日向王琦送达。区人社局在法定时限内依法履行了对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调查、确认、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玲的诉讼请求。

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中事实证据为: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马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告知马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3.《调查材料通知书》及邮寄送达材料,证明区人社局告知贝加尔公司提交举证材料并邮寄送达;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材料及送达回证,证明区人社局告知贝加尔公司及马玲不予认定工伤结果;5.工伤认定案件送达信息确认书,证明贝加尔公司邮寄送达有效地址等确认信息;6.告知书,证明告知马玲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延时送达;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证明马玲申请工伤认定过程提供的材料清单;8.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柴文与贝加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9.尸体处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柴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10.柴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柴文身份信息;11.马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马玲身份信息;12.柴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柴文身份信息;13.结婚证复印件,马玲与柴文夫妻关系;14.马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玲身份信息;15.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贝加尔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16.陈某手书说明复印件,证明柴文等人使用交通工具情况;17.高进才手书证明复印件,证明项目要开工柴文等人开车去上班;18.高某手书证明复印件,证明项目要开工通知柴文等人去上班;19.高进才、马玲、王美霞、陈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柴文等人去内蒙古打工、车上人员情况、行驶情况、事故情况;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21.考勤登记表复印件,证明2019年10月份考勤;2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柴文的银行交易明细;23.火车票购票、退票记录复印件,证明购票退票信息;24.授权委托书,证明马玲委托王琦和张为受托人;25.工作联系函,证明律所委派王琦、张作为马玲委托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26.王琦、张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律师资格;27.区人社局对贝加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先的调查笔录、先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项目情况、交通事故人员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成因;28.区人社局对高某的调查笔录、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项目情况、通知柴文等人上班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成因;29.区人社局对陈某的调查笔录、陈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项目情况、通知柴文等人上班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成因;30.区人社局对王琦的调查笔录,证明项目情况、通知柴文等人上班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成因;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其中法律依据为: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3.《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4.《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区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区政府具有对马玲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二、区政府对马玲因不服区人社局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至区人社局。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区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审理,区政府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区政府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并于2021年3月24日直接送达区人社局,于3月16日邮寄送达马玲。综上,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马*玲的诉讼请求。

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及委托手续,证明区政府收到马玲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依法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向人社局送达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目录、法律依据目录,证明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复材料,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邮寄单,证明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其中法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三人贝加尔公司述称,区人社局和区政府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玲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贝加尔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要求证人毕某、陈某、高某、高进才出庭作证。毕某陈述:其和柴文之前在一起干活时结识,2020年4月,毕某先到贝加尔公司内蒙古项目上班,因为疫情被隔离了半个月,后来巴彦淖尔紫金项目负责人周生柱说可以开工了,其打电话通知柴文坐火车来上班,但没有明确具体时间,对柴文等人如何商量开车去的情况并不知情,以前的单位存在报销路费的情况,也可以把加油费按照火车票标准报销。陈某陈述:其在贝加尔公司负责电焊工作,2019年打工的时候和柴文相识,2020年4月,周生柱通知其坐火车去内蒙古项目上班,因为坐火车赶不上发车时间,就决定开车去,后柴文给陈某打电话要坐车并让其开车去接,在通话之后陈某以为柴文是高某给其找的开车的人,所以之前说“高某给找的人”,高世青的律师以诉讼吓唬陈某,要求其在写好的情况说明上捺手印,后来马玲让陈某按照情况说明内容抄写,因此本案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高某陈述:发生交通事故时,高某负责黑猫项目施工,其和周生柱是同事,但没有隶属关系,仅在技术上协助周生柱,高某听毕某说柴文买火车票的事情后,由于其父亲高进才也想去上班,2020年4月2日8点59分,高某电话联系柴文,询问购票车次信息,并表示可以趁着车辆保养的机会把柴文等人一起带回公司,随后高某给高进才打电话,让高进才转给陈某(高某的姑父)600元钱,帮助高进才和高世青买火车票,之后陈某给高某打电话表示赶不上柴文购买的这趟车次的火车,想开车去内蒙古,高某的姑姑也在电话中询问如果开车去上班,公司是否报销保养费,高某表示公司没有这个规定。周生柱也跟高某说过,陈某要开车,但驾驶证年限不够不能上高速。2020年4月2日10点15分,高某再次电话联系柴文,询问是否有和陈某一起凑车的想法,柴文表示开车太累,不愿意开车,高某表示“如果想凑车就一起去,如果不想凑车就按照你自己的票走”,最后柴文向高某要了陈某的电话,高某把电话号码发给柴文后,柴文和陈某自行联系的,高某是看到朋友圈以后才知道他们一起开车去的情况。高某在榆林市处理交通事故时听马玲说,柴文跟陈某联系后才决定退票。高进才陈述:2020年4月,高某(高进才的之子)通知其去内蒙古上班,并让高进才给陈某转600元钱买火车票,没有人跟高进才商量过开车去的事情,接到通知就走了。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辩意见如下:针对原告马玲提交的证据,被告区人社局对证据1至3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能够证明柴文是在上班途中死亡,但不能证明受公司指派乘车上班;对证据5中与区人社局调查笔录内容相同部分认可,不同部分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区政府、第三人贝加尔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区人社局意见,但贝加尔公司不认可与高世青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马玲对区人社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以下简称榆林交警五大队)对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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