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
一、案件提要
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成年后,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
二、争议焦点
林某是否应向洪某支付赡养费。
三、基本案情
林某1992年出生,父母离婚后,其母亲吴某2002年与洪某登记结婚。2004年至2008年间,林某在洪某家中与洪某、吴某一起生活,生活读书的费用均由洪某负担。2008年起,吴某与洪某分居,林某外出打工,未再与洪某共同生活。2021年,洪某因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起诉请求林某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
四、裁判结果
汕尾陆丰法院一审认为,林某与洪某共同生活长达四年。在此期间,林某受洪某抚养教育,双方形成了具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现洪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其要求林某给付赡养费于法有据。故判决林某向洪某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至洪某终老为止。林某不服,提起上诉。汕尾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典型意义
尊敬老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依法认定林某对洪某负有赡养义务,既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也大力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在全社会营造尊老爱老、孝亲敬老的良好风气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是如何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需要承担赡养义务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负有赡养义务,核心不在于继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的建立,而在于是否存在“受其抚养教育”的事实。“受其抚养教育”在我国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认定。首先,受抚养教育的对象应限于未成年继子女或者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其次,受抚养教育的方式可以多样,一般要求应和继父母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教育和经济上的供养。再次,进行抚养教育应经过一定的期间。具体到本案中,林某在吴某与洪某结婚后一两年到洪某家中与洪某长期共同生活,洪某给林某提供了遮风避雨的住所。当时林某只有12周岁,正处于成长发育阶段,受洪某的抚养教育,与洪某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内容的继父子关系。在洪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时,林某在成年后应当对洪某承担赡养义务。
来源:家事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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