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员工达法定年龄退休,还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吗?
【司法观点】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由工伤职工本人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法定终止,不属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且经一审法院查明员工已经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5日唐某入职北京某投资发展中心(以下简称X中心),从事绿化保洁工作。
2012年1月1日,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唐某住院,入出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9日,X中心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2年9月10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顺义区(2012年)劳鉴第00673号],鉴定、确认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X中心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2年9月27日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2012年10月18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2012年)劳鉴第04187号],再次鉴定、确认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伍级。
X中心已经按照法定标准向唐某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
X中心为唐某缴纳了自唐某入职至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止的社会保险。截至唐某退休,其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北京市顺义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居民保险科调取了唐某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唐某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应缴费年限10年,已缴费年限10年,已经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唐某诉求为X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2406元。
【裁判要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5617号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案中,唐某在职期间,X中心已经为唐某足额缴纳了社会保险,唐某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并非由于X中心的原因。另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由工伤职工本人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法定终止,且经一审法院查明唐某已经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唐某并不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故其要求X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中心是否应当支付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由工伤职工本人与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但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法定终止,不属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且经一审法院查明唐某已经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唐某上诉要求X中心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572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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