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明确付70万,超额转账的25万能否认定不当得利?
【司法观点】
因超额给付行为而主张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就超额给付部分进行明确并在庭审中给予合理解释或者举证。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作为不当得利之诉的原告仅主张存在超额给付的情况,但无法完成上述基本举证的,仍然不能成立不当得利,依法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李某申请再审称:在“粤XX”酒楼被张某实际经营期间,李某共向其支付95万元,除去认定的投资款70万元,张某还另外收取了李某25万元,二审判决不支持李某“张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5万元”的主张,对李某显失公平。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对于涉案250000元的性质,李某前后共有投资款、借款、不当得利等多种主张。
就本案不当得利主张而言,李某共提交6张收据共计950000元(其中金额250000元的有两份),其不能说清楚诉称的不当得利是哪部分,亦无法对其为何多投资25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李某与张某关于投资兴某来餐厅的合伙协议纠纷即(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875号案一审时没有提及其所谓的多支付投资款250000元,该案张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66504.7元,少于250000元,若李某主张属实,其未提及该事实明显有悖于常理;再者,双方当事人合作方式是先投资后签协议,李某支付投资款的时间为2010年,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关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兴某来餐厅之协议书》,应视为对双方合伙关系的结算,但在该《协议书》中明白无误的表述为“张某收取李某700000元”,未有任何与李某诉称250000元有关的内容,对此李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李某主张不当得利,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张某获得涉案250000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诚然,张某提交的与案外人的承包合同并无李某签名确认,其主张本案涉案款项系投资其他项目证据并不充分,但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本案中不应将举证责任归于张某,李某作为不当得利之诉的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依法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对于涉案250000元的性质,李某前后共有投资款、借款、不当得利等多种主张。
就本案不当得利主张而言,李某共提交6张收据共计950000元(其中金额250000元的有两份),其不能说清楚诉称的不当得利是哪部分,亦无法对其为何多投资250000元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当事人合作方式是先投资后签协议,李某支付投资款的时间为2010年,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关于深圳市坪山新区兴兴来餐厅之协议书》,应视为对双方合伙关系的结算,但在该《协议书》中明白无误的表述为“张某收取李某700000元”,未有任何与李某诉称250000元有关的内容,对此李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李某主张不当得利,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张某获得涉案250000元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李某的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3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18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