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债权人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案件裁判要旨系列
1.圣大公司基于(2016)甘1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享有对生源公司的一般债权,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
2.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
3.圣大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也不具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情形,因此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4.圣大公司主张(2017)甘12执异6号解除保全的裁定未向其送达导致其权利受损,依法有权通过复议等程序予以救济,并不构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4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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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甘肃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和县天乐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源公司)、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工矿公司)、一审第三人刘虎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
再审申请人圣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甘肃高院(2020)甘民终522号民事裁定认定:“圣大公司对生源公司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和286条以及《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权利”,因此“圣大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该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没有证据证明。(2016)甘1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三、生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圣大公司工程款111.172万元”。即该调解书所确认的圣大公司的债权中,有部分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2.诉请撤销的原案判决确有错误。(1)案由错误,原案应属“股东出资纠纷”。(2)诉请撤销的原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天乐公司、工矿公司的“身份”认定错误。其次,对工矿公司未按约定出资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错误。再次,对天乐公司、工矿公司出资的法律后果认定错误。(3)诉请撤销的原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案作为“股东出资纠纷”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4)原案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原案中,天乐公司诉请解除的是《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诉请解除天乐公司、工矿公司、生源公司签订的《关于三方房产开发的有关协议》。3.再审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再审申请人没有其他救济渠道。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致使再审申请人丧失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在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工矿公司、生源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事后救济的程序,在当事人没有其他救济途径,而原案判决又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该错误判决损害时,应当允许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实现法律公平正义之目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20)甘民终522号民事裁定、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12民初32号民事裁定;对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天乐公司、生源公司、工矿公司、第三人刘虎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提卷再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天乐公司、生源公司、工矿公司、一审第三人刘虎城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圣大公司是否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一、圣大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首先,圣大公司不是天乐公司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即对(2017)甘12民终263号案件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不是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圣大公司基于与生源公司、工矿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结果,享有要求生源公司给付金钱债务的一般债权,与(2017)甘1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亦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
圣大公司基于(2016)甘12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享有对生源公司的一般债权,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虽然圣大公司为实现前述债权申请对涉案土地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因此对涉案土地享有实体上的权利。圣大公司主张其对生源公司的债权中有部分系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圣大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圣大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也不具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情形,因此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圣大公司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条件。(2017)甘1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内容没有错误,也没有损害圣大公司的民事权益。虽然(2017)甘1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客观上导致圣大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被解封,但该判决并未损害圣大公司的债权,也非因为该判决内容错误导致圣大公司不能对执行标的进行受偿。对于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的解封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民事诉讼法另行救济。
三、关于执行裁定未经送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据此,圣大公司主张(2017)甘12执异6号解除保全的裁定未向其送达导致其权利受损,依法有权通过复议等程序予以救济,并不构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综上,圣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甘肃圣大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怪兽法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