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他人之邀收购银行卡,风险可大了!
“跑分”是指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银行账户并帮助转账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单纯知晓他人“跑分”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人,并未实施转账等行为,亦未提供资金账户用于接收已存在的违法犯罪所得,则仅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否则可能涉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下面我们一起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情回顾
2021年3、4月间,魏某受朋友王某的指点,得知收购银行卡帮别人“跑分”可以赚大钱,于是二人在某聊天软件上就“跑分”进行交流,以此躲避公安机关侦查。魏某还将这一生财之道告诉了朋友董某,希望可以一起发财。
董某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跑分”等违法犯罪活动,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向张某、李某二人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收购以张某、李某各自名义办理的银行卡、U盾等共计6套,并在魏某的授意下将银行卡、U盾用隐蔽的方式邮寄给他人,以供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经查明,上述涉案银行卡内共计转入被骗资金人民币70余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董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魏某在其前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依法应当予以数罪并罚。魏某系累犯,董某有多次前科劣迹,依法对二人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重处罚。鉴于魏某、董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判决:一、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十一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个月十一日,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董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追缴董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在一审宣判后,董某以其客观上没有向他人收购银行卡的行为、主观不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没有获利为由,提出上诉。北京三中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董某主观上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等行为系为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本罪不要求行为人具体知晓所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的详细内容,只要求概括知晓即可;其次,董某客观上实施了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是否有获利行为不影响本罪构成,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董某从中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再次,董某二审期间对犯罪的主观明知、客观行为均予以否认,属于实质的不认罪,系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否认,但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不对董某加重刑罚;最后,一审法院对董某、魏某裁量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董某、魏某所具有的从重、从轻情节,依法对其二人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董某亦无新的从宽处罚事由,故董某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三中院不予采纳。综上,北京三中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涉案财物处理亦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本案中出售银行卡、U盾的张某、李某被另案处理,张某、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万元。
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无论是直接提供、出售银行卡,还是收购、介绍收购银行卡,上述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发家致富道路千万条,但刑法上所规定的“方法”还是别尝试!“君子有所为有所不为,知其可为而为之,知其不可为而不为,是谓君子之为与不为之道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来源:京法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