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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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2019年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新修订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决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在本决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决定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员工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在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前,且工伤保险待遇均发生在2019年7月1日前,故本案不适用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适用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统筹地区”标准是“全省”,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71元作为计发基数,核算员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裁判要点】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31823号】一审判决:**深圳市某(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支付徐某工伤保险待遇1229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5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42元和工伤医疗费7628元)、工伤期间工资48568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关于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计算标准问题。
徐某上诉称其2017年10月3日入职X公司,在X公司位于广东省××饶平县的“逸景花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工作,于2017年10月26日受工伤,期间工作24天,X公司给其发放工资7220元,经折算徐某的月工资标准应为9025元/月,故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以月工资9025元为计算标准。
X公司上诉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进行,在员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生产经营地指的是员工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本案生产经营地的为潮州市。因此,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月工资计算标准应以潮州市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
本院认为,2019**年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新修订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决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在本决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决定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决定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本案中,徐某完成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在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行前,且工伤保险待遇均发生在2019年7月1日前,故本案不适用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原审适用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统筹地区”标准是“全省”,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71元作为计发基数,核算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徐某主张X公司给其发放了工作24天的工资722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X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不认可已发给徐某工资7220元,称只支付徐某医疗费50000元,公司没有处理工资的事宜。
双方均无法对徐某的月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参照当地同性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徐某的工资标准。
徐某上诉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基数应以月工资9025元为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徐某在广东省××饶平县的项目工作,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潮州市。故X公司主张徐某的月工资标准应以潮州市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来确定,未低于法定标准。经查,广东省潮州市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2699元(4391.58元/月)。因此,徐某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5132.64元(4391.58元/月×8个月),原审判决X公司支付徐某停工留转期48568元,X公司对此项没有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同时,根据2019年7月1日修订前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X**公司依法应在注册地深圳市为徐某购买工伤保险,但X公司没有为徐某购买,故X公司应按照深圳市的统筹标准向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查,深圳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480元,徐某月工资标准为4391.58元/月,低于深圳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4488元。因此,依法应以4488元/月为基数计发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X公司应当向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92元(448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76元(448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5904元(4488元/月×8个月)。**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7349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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