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涉贩卖毒品先被刑拘、后改行拘,公司解雇合法吗?

2022年01月06日15:55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员工涉贩卖毒品先被刑拘、后改行拘,公司解雇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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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2018年5月30日员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公安部门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日因证据不足,员工被解除刑事拘留,同日,公安部门决定对员工行政拘留10日,于2018年7月12日解除拘留。

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员工长达半个月左右时间未到岗,并未为公司提供劳动,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员工要求公司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的解除权系形成权,当一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到达相对方时即生效。员工自2018年5月30日起逾两周仍未正常出勤,且未说明合理理由,公司在此情况下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金某劳动合同,难谓违法。员工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难以支持。

基本案情

金某与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金某担任市场部总监,每月基本工资8,800元,绩效工资16,333元。

2018年5月30日,金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

2018年6月22日,X公司为金某办理了退工手续。X公司未支付金某2018年6月及7月工资。

2018年7月2日因证据不足,金某被解除刑事拘留,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广富林派出所决定对金某行政拘留10日,于2018年7月12日解除拘留。

金某主张其于2018年7月2日至7月11日期间实际并未恢复人身自由,故手机于该期间无通话记录,但因联通公司营业厅仅提供半年之内的通话记录查询功能,故无法提供证据。

2018年7月12日下午13:41及15:05,金某两次电话联系孙某,通话时间分别为19秒及2分4秒。

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7日期间,金某与孙某多次以微信聊天方式进行沟通。其中,2018年7月12日,孙某询问金某:“你在哪?”金某答复:“上海。”孙某回复:“好久没看到你的信息了。”金某回复:“出了点事,不过已经搞清楚了。”孙某回复:“啥时方便到公司来办一下手续如何?”2018年7月17日,金某询问孙某:“孙总,我今天来办手续,可否?”孙某回复:“好的呀。”金某询问:“主要是什么东西,我自己的东西拿走,还有要签字什么吗?”孙某回复:“1.走流程;2.个人物品移交的事找朱菁;3.笔记本电脑与唐霜峰沟通。”金某询问:“流程怎么走?笔记本怎么沟通?”孙某答复:“走线下,IT反映该笔记本电脑不能使用了。”金某询问:“那怎么办?让我赔?”孙某答复:“具体的由IT与财务沟通,提出个意见。”

2018年7月18日,X公司向金某寄送EMS快递,快递面单显示,内件品名:解除通知。该EMS快递于2018年7月1日由金某签收。金某主张该份EMS快递中为落款为2018年6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X公司则主张该份EMS快递中为落款为2018年7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落款为2018年6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自2018年5月30日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依据《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二款第十一项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包括三天),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落款为2018年7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自2018年5月30日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后知悉你因涉嫌贩卖毒品罪遭刑事拘留,并于2018年7月2日获得释放。但自释放至今依旧一直未到公司报道。我司依据《上海百芝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二款第十一项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已经符合即时解雇条件——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包括三天),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关系。

《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二款第十一项第六条载明,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予以解雇处理。但如有情节可酌情的余地,且该员工有明显悔改态度的,可酌情减轻处理。1.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包括3天)或一年中累计无故旷工10天以上的。该《员工手册》经金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该《员工手册》关于“假期管理”的规定载明,员工因私请假,均应在休假前在OA系统上办理请假手续,并指定职务代理人。若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办理请假手续的,需委托代理人代办请假手续,逾期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

2018年8月20日,金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931元、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工资15,022.02元。

2018年10月8日,该委裁决对申请人(即金某)请求不予支持。金某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5民初23297号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争议焦点之二在于X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争议焦点一,金某主张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16日解除,X公司亦认可发送过落款为2018年6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X公司抗辩,其于2018年7月18日发送落款为2018年7月16日的劳动合同通知书,应以此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若用人单位多次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则应按照先后顺序逐次进行解除行为是否生效及解除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本案中,金某认为其离职原因为X公司发送的落款为2018年6月16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亦陈述其妻子于2018年6月中旬即已知晓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X公司亦于2018年6月22日为金某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X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启动为金某办理恢复劳动关系的程序,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金某自认于2018年5月30日后一周左右,其家人即已知晓其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但并未将此情况告知公司,金某虽主张其妻子曾于2018年6月初向公司人事请假并获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金某于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未到岗提供劳动,亦未依照规章制度规定履行请假手续,X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无故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于金某主张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由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金某长达半个月左右时间未到岗,并未为X公司提供劳动,且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综上,金某要求X公司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权系形成权,当一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到达相对方时即生效。

本案中,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反映,X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于2018年6月22日为金某办理了退工手续,金某恢复自由后就知晓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向X公司要求回公司复工。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因X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作出的解除金某劳动合同决定而解除。

对于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争议。金某主张在其被刑事拘留一周后,其家人知悉情况,遂告知X公司并请了假,且X公司未通过员工的紧急联系人核实相关情况就作出解除决定违法。

但其一,金某未举证证明其家人在2018年6月初将其被拘留情况告知X公司并请了假;其二,金某未举证证明X公司在2018年6月16日前已知晓金某被拘留情况;其三,金某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填写紧急联络人情况,又未提供其已经向X公司提供过紧急联系人的证据,且X公司应先经过紧急联系人核实相关情况才予以确认员工旷工的主张,无法律规定或相关约定。故,金某自2018年5月30日起逾两周仍未正常出勤,且未说明合理理由,X公司在此情况下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金某劳动合同,难谓违法。金某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565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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