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两女,分别是大女儿王某甲与小女儿王某乙。王某甲与王某乙均未成年,其中小女儿王某乙生于2015年。2016年5月10日,王某与杨某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大女儿王某甲归父亲王某抚养,母亲杨某不付抚养费;小女儿王某乙归母亲杨某抚养,父亲王某不付抚养费。
在拆迁安置中,王某、杨某、大女儿王某甲均获得了安置资格,三人均选择了房屋安置,每人获得47㎡的安置份额,后小女儿王某乙作为家庭新增人口亦获得安置资格,其选择了货币安置。王某与杨某离婚后,为保证杨某和王某乙的住房条件,王某与杨某将王某乙与王某甲的安置待遇进行了互换。2019年12月29日,王某与杨某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二次协议,根据2017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杨某于2019年12月29日给付王某32000元抵扣安置房,系杨某和王某乙应分安置房94㎡的应交费用(此款落实后此书为收款收据)。王某负责与父母沟通,保证给杨某办理分房、授权委托书、户型选择确认单,保证杨某顺利分到房。双方不因此事再纠缠,杨某也不再追究王某乙的安置问题(王某甲与王某乙安置置换)。王某与杨某均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现分得的某套94㎡的拆迁安置房已由王某乙与杨某实际居住使用。王某乙主张房屋安置与货币安置价格差距悬殊,承诺书系杨某与王某所签署,严重侵害了王某乙的合法权益,杨某的处置行为无效,王某应返还拆迁补偿款,村委会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主张承诺书不损害王某乙的利益,内容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
法院审理认为: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作为王某乙监护人的杨某与王某离婚后,王某乙跟随杨某共同生活,为保证王某乙的居住条件,杨某与王某将王某乙的货币安置补偿与王某甲的房屋安置补偿予以互换,系为王某乙的实际需求所考虑,即使该处分行为导致被监护人王某乙的财产权益减少,但基于该处分行为的真实性与必要性,结合双方家庭生活状况及王某乙与杨某已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拆迁安置房的情况,应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故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