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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了!即便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也可构成重婚罪!

2022年01月11日14:0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注意了!即便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也可构成重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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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重婚罪的保护法益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只要客观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破坏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就应当纳入刑事法律的评价范畴。认定事实婚姻关系,应当结合居住情况、经济情况、生育情况及社会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评价能否适用缓刑,应当结合法律婚的时间长短、情感基础、有无子女、是否有离婚意愿或诉讼请求,兼顾事实婚中子女情况、关系稳定程度等情节进行综合考量,确保适用缓刑能充分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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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家长安排,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唐某在上海初次见面,次日葛某即赴英国读书。同年12月中旬葛某回国,12月28日在山西省榆次市举行订婚仪式,12月31日在安徽省淮南市登记结婚。2014年1月,葛某赴英国继续读书,直到2014年9月回国在安徽工作。2014年6月,唐某大学毕业到武警山西总队长治支队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葛某与唐某一直分居两地。

2015年7月,葛某在上海工作期间结识同事张某,2016年底葛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2017年9月8日葛某在美国加州产子。后葛某父亲与张某共同出资购买浦东新区浦明路1199弄9号602室房产,葛某与儿子在此居住至今,期间张某在此处短期居住。

2017年4月,山西省长治市法院立案受理葛某的离婚诉讼,2017年6月,葛某提出撤诉。2018年3月,葛某在长治市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因保护军人婚姻判决不予离婚。2018年底,葛某再次向长治市法院起诉离婚,案件移送上海市松江区法院,现中止审理。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葛畅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葛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葛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司法实践中,重婚罪大多是自诉案件,提起公诉的情况甚少。近年来,随着中国婚姻登记制度与信息体系的规范完善,因前事实婚后法律婚、前后两次法律婚或前后两次事实婚,进而触犯重婚罪的案件已经鲜有发生,大多数都属于先法律婚后事实婚的情况。这种情况是否构成重婚罪,如何判定成立事实婚姻关系,如何掌握适用缓刑标准,在具体案件中仍存有一定争议。本文针对上述问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逐项疏理。

一、对于前法律婚后事实婚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重婚罪。

从民事法律对于事实婚姻的规定情况看,经历从承认、有条件承认、否认再到有条件承认的四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建国初期至198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果双方在起诉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第二阶段,自1986年3月15日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对于上述情况,如果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第三阶段,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第四阶段,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颁布至今,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在刑事法律方面,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第258条均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简称1994年批复)规定,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根据201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因《刑法》已有明确规定为由,故将上述批复予以废止。结合2002年6月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与适用之(二),如果有配偶者在外与其他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属于重婚,可能构成重婚罪,应由《刑法》和《婚姻法》等有关规定调整,纵使双方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也可能会依法认定其构成重婚罪。

综上所述,由于民事法律侧重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各种人身权益及财产利益,对于事实婚姻的评判经历“承认-有条件承认-否认-有条件承认”的反复过程。而刑事法律中重婚罪的保护法益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完全一致,对于先法律婚后事实婚构成重婚罪的评判标准亦一直保持不变。虽然2013年明确废止了1994年批复,但废止理由是《刑法》已有明确规定。换言之,1994年批复仅是对于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可以认定重婚罪进行再次重申与强调,2013年从形式上废止该批复,并不意味着推翻先法律婚后事实婚认定重婚罪的实质内容,而是仍然回归《刑法》,围绕《刑法》条文的立法解释与法条本意进行评判。概言之,对于先法律婚后事实婚,只要客观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破坏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就应当纳入刑事法律的评价范畴,认定构成重婚罪。具体到本案,将重点围绕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及能否适用缓刑展开论证。

二、结合居住情况、经济情况、生育情况及社会关系等综合判断被告人葛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

婚姻关系的实质是夫妻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建立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具体表现为以下特征:一是共同居住,即双方长期在某个私密空间内共同生活,在对外隔离的封闭空间内共同居住;二是财产混同,双方对于各自财产进行统一支配使用,或者虽然各自控制,但有共同投资房产及车辆、共同购置生活用品、共同对外承担债权债务等行为;三是生育抚养子女,双方基于自愿生育子女,且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四是以夫妻名义相称共同维系社会关系,在亲戚朋友及社交圈中,以夫妻名义相称,以夫妻关系对待,共同处理外部社会关系。

本案中,首先疏理被告人葛某与张某的交往时间节点:2015年7月葛某与张某结识—2016年7月27日至7月30日共同往返泰国—2016年7月共同出资购买浦明路1199弄9号602室房产—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0日共同往返英国期间发生性关系—2017年2月葛某发现怀孕回淮南待产—2017年7月5日共同赴美国,葛某产子,7月17日张某单独回国—2017年9月2日张某赴美国,10月11日与葛某一起回国—2019年10月3日至10月10日共同往返斯里兰卡。另查实,张某车辆于2019年9、10、12月较长时间停留在浦明路1199弄小区内,张某曾两次支付葛某家中保姆的工资,张某与葛某有共同陪孩子散步、一起购买吃饭等情形。

结合上述情况及相关证据,本案依法认定被告人葛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居住情况看,孩子出生前,双方未见有明显的长期共同居住情况,仅有几次共同外出旅游的短暂相处。但孩子出生后,基于共同抚养之目的,葛某与孩子曾在灵山路房产及浦明路房产长期居住,张某曾在浦明路房产中有共同居住的行为;第二,从经济情况看,葛某与张某因同事关系结识一年后,双方即同赴泰国,共同出资购置价值2000余万的房产,共同支付住家保姆的工资,同赴斯里兰卡旅游等,双方在经济上有互助混同的行为;第三,从生育情况看,双方发生性关系致怀孕,后同赴美国产子,出生证明上登记为孩子的父亲母亲,孩子出生后分别在葛某父母位于安徽省淮南市家中、张某父母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家中、张某位于浦东新区灵山路住处、共同购置浦明路住处居住,由葛某与父母长期抚养,张某及父母参与抚养,双方及父母方均有共同抚养孩子的意愿及具体行为;第四,从社会关系看,虽然葛某与张某没有拍过婚纱照、没有办过结婚仪式、没有明确对外口头宣称系夫妻关系等行为,但双方同事均证实从日常行为及言谈举止判断应当是夫妻关系,居住小区工作人员亦证实观察到双方带孩子同进同出等行为应当是夫妻关系,双方父母亦支持认可夫妻关系,有共同资助购置房产、帮助抚养照顾孩子起居生活等行为。

结上所述,葛某在明知与唐某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向张某隐瞒其已婚事实,与张某同赴泰国、英国、斯里兰卡等地旅行,共同购置房产,发生性关系致怀孕同赴美国产子,共同抚养孩子,共同居住在同一住所,双方父母、周围同事及群众均认为系夫妻关系,葛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葛某行为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认定构成重婚罪。

三、结合法律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未生育子女、多次起诉离婚的情节,同时考虑事实婚中被告人葛某需照顾抚养孩子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能充分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刑法》规定,重婚罪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种适用包括实刑与缓刑,实践中,如何把握适用缓刑的标准与尺度,应当结合法律婚与事实婚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从葛某与唐某的婚姻情况分析

首先疏理下葛某与唐某的婚姻关系时间节点:2013年6月30日在父母安排下葛某与唐某初次见面—同年7月1日至12月14日,葛某赴英国读书,唐某在部队工作,双方有信件往来及互赠礼物—12月14日葛某回国与唐某第二次见面—12月28日办理订婚仪式—12月31日领结婚证—2014年1月2日葛某返回英国直至9月28日回国在淮南工作—2015年6月葛某到上海工作—2015年9月葛某与唐某提出离婚事宜—2016年葛某向山西省长治市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7年4月立案,2017年6月撤诉—2018年3月葛某在长治法院第二次起诉离婚,法院因保护军人婚姻故判决不予离婚—2018年底葛某第三次起诉离婚,案件移送上海市松江区法院,现中止审理。

由上可见,葛某与唐某经父母安排,于2013年6月30日初次吃饭见面,后葛某即赴英国读书,双方有书信往来。同年12月14日葛某回国与唐某第二次见面,基于两家之间有利益关连,男方叔叔曾许诺如双方结婚即为他们在上海购买巨额房产,在家长搓合催促及利益诱惑下,双方随即举行订婚仪式并领结婚证,2014年1月2日葛某返回英国直至9月28日回国在淮南工作。从双方初次见面至葛某毕业回国长达1年3个月时间里,葛某与唐某仅有二次见面,第一次见面几小时,第二次见面相处半个月,其余时间双方都分处或分居两地,仅靠书信维持联系。从2015年初至9月,葛某先后在淮南及上海工作,唐某在部队工作,期间除同到三亚旅游外,大多数时间双方系两地分居状态。从2015年9月至今,因唐某叔叔的允诺未能兑现,葛某与张某相识交往等诸多因素,葛某与唐某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葛某三次起诉离婚。从婚姻进展情况看,葛某与唐某的感情基础确系一般,建立婚姻关系时亦掺杂有部分利益因素,双方较长时间处于分居状态,葛某回国后仅一年时间,双方即开始提及离婚事宜,但因财产等问题未谈妥遂起诉离婚。从2015年9月葛某明确向唐某提出离婚事宜,多次通过微信、电话联系并主动到唐某单位反映情况,多次协商未果遂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这些客观行为反映出葛某主观上具有希望早日结束与唐某的婚姻、在上海重新开始新生活的强烈意愿,事实上葛某仅与张某保持一定关系,与唐某之间没有婚姻关系中的情感交流及身体接触。这种行为与同时维系两个稳定婚姻关系的典型重婚罪相比较,葛某的主观恶性不深,故量刑时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第二,从葛某与张某的相处情况分析

葛某的供述与张某的证言均证实到,葛某怀孕后回淮南待产,当时张某与葛某就是否生育孩子存在分歧,双方有一段时间并未联系。相关就医记录证实葛某母亲朱某某确因患有子宫疾病行切除手术,葛某供述其坚持生下孩子的原因之一,是担心遗传母亲疾病如果此次流产可能影响到今后的生育,对此葛某父亲葛某某亦能证实。出入境记录证实,2017年7月张某送葛某赴美产子后很快回国,直至9月再赴美国将葛某接回,期间由葛某母亲陪同,张某并未长期陪伴。孩子出生后,保姆王某证实到未曾看见结婚照,张某照顾孩子期间亦未与葛某同居一室,双方有过争吵;相关微信照片证实,孩子有较长时间系张某单独陪同在马鞍山生活,或由葛某单独陪同在淮南生活,或在浦东新区灵山路由葛某及母亲抚养孩子,直至搬到浦明路居住时,张某有近三个月左右时间共同陪同孩子;证人茅某某证实看到男方带孩子比较少,证人谈某某的证言及车辆进出记录证实,张某车辆仅停留过3个月,均系临时缴费,自2020年4月车辆离开后就再未开进小区。

结合上述证据,当葛某与张某发生性关系致怀孕时,葛某出于担心可能遗传母亲疾病流产会影响生育等顾虑坚持生下孩子,为此与张某产生矛盾,葛某回淮南家中待产,后张某负责接送葛某赴美产子,孩子出生后长期单独由葛某、葛某父母在淮南或张某父母在马鞍山进行抚养,直到搬到浦明路居住时,张某为照顾孩子短暂居住3个月,自2020年4月离开后再未居住于此。由此可见,葛某与张某的关系经常处于紧张状态,时有争吵或矛盾发生,双方亦未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葛某赴美生子近2个月时间内,张某除往返接送外亦未长期陪伴在旁。葛某与张某的情感并非属于和谐稳定型,而是以共同爱护陪伴孩子为纽带才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社会上形成的不良影响范围较小,在量刑时应当予以酌情考虑。

第三,从葛某与孩子的生活现状分析

葛某孩子于2017年7月出生,目前仅3周岁,出生后多次往返淮南、马鞍山、上海等地居住,由葛某父母、张某父母短期抚养,葛某长期陪伴孩子,张某陪伴时间较少,从儿童的健康成长角度看,孩子成长离不开父母共同的爱护关心,由于葛某未能妥善处理好婚姻关系,导致孩子较长时间内缺乏完整的父母关爱,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如对葛某适用缓刑,既能体现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作用,又便于葛某照顾孩子饮食起居,弥补因自身过错可能给孩子造成的不良影响。另葛某因与唐某的离婚诉讼拖延四年之久没有结果,其同时承受离婚诉讼与刑事诉讼的双重压力,对其身心亦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中法律婚时间较短、情感基础薄弱、未生育子女、三次起诉离婚等情节,同时考虑事实婚情感并不稳定、孩子主要由葛某单独抚养等因素,从抚养孩子、照顾家庭及个人身心健康等角度综合评析,我们认为,本案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葛某不具有再犯危险性,对葛某适用缓刑更为适宜,更能充分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来源:刑事实务 作者: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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