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醉驾入刑后,酒后驾驶抗拒执法、逃避检查、肇事后逃逸的现象逐渐增多,网络上甚至出现了专门为醉酒驾驶行为支招逃避刑事追究的所谓的“攻略”。很多人心存侥幸,误以为只要临时逃脱、待酒精挥发代谢后就能够逃避刑罚。
在司法实践中,车辆驾驶人酒后驾驶,在查获前离开现场导致抽血取样不及时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根据一定科学依据做出的血样酒精含量的推算结果是否能够作为认定车辆驾驶人醉酒驾驶的证据,成了一个新的命题。李某危险驾驶案系本辖区内第一起该类案件,对研究这一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X号小轿车在C市E区十二街晋商大院东侧转弯处与由李B驾驶的在车道内逆行的二轮雅马哈摩托车(无车牌)相碰撞,致李B受伤,并于2015年9月在C市石化总医院抢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但称因在现场被李B的朋友赵某打伤需医治且要筹措给伤者的医药费而自行离开现场,直至当天下午4时55分才到交警队采集血样。
经甘肃某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测,证实交警部门送检的李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在2015年4月某日1时1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样中酒精浓度经推算约为237毫克/100毫升。同时,经该鉴定中心检测,李B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72.71毫克/100毫升。李B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正常,行驶速度推算为51千米/小时~57千米/小时;李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工作正常,行驶速度推算为43千米/小时~48千米/小时。
C市公安局E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B因饮酒、无证驾驶及在对向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因醉酒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B家属在3日内向C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C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维持原认定结论。
C市公安局E分局于2015年7月决定对李某取保候审,侦查终结后于2015年7月对李某以危险驾驶罪移送E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8月、10月两次退回补充侦查,E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以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E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本案的主要证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某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酒驾案件推算相关问题的说明,李某的供述以及证人赵某、茆某、杨某、王某、杨B某的证言。
二、关键问题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鉴定机构根据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每小时15毫克/100毫升”的酒精消除速率推算出的李某血样的酒精含量“237毫克/100毫升”是否能够成为认定李某醉酒驾驶的证据?
三、分歧意见
围绕以上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性证据,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鉴定机构可以对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后再沿着时间向前推算,仅有的G、H等地的血液酒精浓度推算方法也不具有普适性,因此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对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亦不能直接证实李某醉酒驾驶,因此应对李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定机构作出血液酒精含量的推算结论是基于“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人体酒精消除速率”,符合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可以据此认定李某醉酒驾驶,且李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李B的死亡在心态上持否定态度,属于一般过失,虽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已符合《刑法》第233条之规定,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送检的血样真实性可靠,作出血液酒精含量推算结果的鉴定机构没有超出其业务范围,且鉴定人资格合法有效,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李某在得知该鉴定意见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结合事故现场两名证人称李某身上有较重酒气的证言,李某本人也供述其4月某日22时在家中与朋友喝了半瓶白酒以及次日19时去朋友家参加过丧事等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处于醉酒状态,应该以危险驾驶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从刑法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即可构成犯罪,而不评判其醉酒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公共危险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成为认定其是否醉驾的最关键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