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债权人对未完全出资股东请求权的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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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债务清偿。笔者认为,从法理上分析,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理论无法充分解释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论正当性,赋予被追加股东以执行异议之诉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笔者建议,当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而未申请破产时,债权人对未完全出资股东的请求权与代位权具有相似特征,债权人以提起代位诉讼方式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现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填补了债权人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履行义务以清偿债务的法律空白,为债权人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确立了实体法依据。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后,法律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有如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鼓励当事人依法运用破产规则解决问题。对此,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该条规定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了进一步解释说明,详细列举了股东出资适用加速到期的具体情形。
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如果债权人在就公司债务诉讼时一并起诉了公司股东,要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会一并审查作出裁判。如果单独起诉公司股东要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会受理。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进一步明确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当以何种方式提起何种诉讼,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确定的案由不统一,难以统计相关案例数据并分析研究。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为债权人向未完全出资股东主张权利开辟了一条捷径: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经强制执行无果后,由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实现债务清偿。人民法院支持债权人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履行出资责任的立场是鲜明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在准许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后,又赋予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权利,导致鲜有未完全出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自觉履行出资责任,反而增加了执行周期、影响了执行效果。
对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的理论检视
《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对解决执行难、保障债权人利益有一定的现实积极意义,容易得到申请执行人、执行机关的支持。但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充分的理论依据,本文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探讨:
(一)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分析
通说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理论依据,在于既判力主观范围(对人效力)的扩张理论。但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能否解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既判力理论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一般来说,既判力原则上只及于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原告和被告。根据既判力的相对性理论,执行当事人原则上亦应当限定在生效判决确定的主体范围内。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既判力的相对性理论并不能解决当事人诉争的问题,基于维护法的安定性、权威性及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的考量,在确立了既判力制度的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均通过立法承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可以向第三人扩张。其主要类型如下:1.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受人(一般继受人、特定继受人);2.诉讼系属后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的人。
根据《变更追加规定》,公民死亡、组织分立解散终止时可以变更、追加当事人等绝大多数情形属于上述两种类型。允许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的当事人应当与被执行人之间具有权利义务的继受关系。然而,债权人对公司债务的请求权与未完全出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彼此之间并不存在权利义务的继受关系,未完全出资股东不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之内。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不能充分解释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理论正当性。
(二)从实体权利请求方式分析
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差异除了行使主体不同之外,更为关键的是这两种权力所要解决的问题和适用的程序存在差异。权利争议应当在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与法院的居中裁决中解决,不存在争议的权利由执行程序去实现的情况,这也是国家建立审判与执行分离制度的初衷。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债权人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是:股东未按期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效果是债权人的债务得到清偿、股东的出资视为履行。这与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非常类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特别救济手段。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是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经人民法院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实质审查裁判后,次债务人才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三)从执行异议之诉分析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所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设置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强制执行中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但是,在未完全出资股东被执行法院裁定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股东是针对该裁定本身提出的异议,是抗议被执行法院将其列为案件被执行人,并不是为了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有明显区别。
原告对被告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是起诉条件之一。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或许会向被告提出清偿债务的主张,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是,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是以申请人为被告,其与申请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此外,允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完全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意是提高执行效率、及时兑现胜诉权益,但又赋予被追加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再经由人民法院审理裁判,可能增加当事人诉累。
以代位诉讼方式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路径
通过分析股东出资责任,以及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笔者认为,债权人以代位诉讼的方式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比较妥当的。
(一)股东出资责任性质
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性质,有信托基金、形式欺诈、事实欺诈、认购协议、法律义务等不同理论主张。笔者认为,出资协议虽是股东之间就出资比例、方式、时间等内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但每个股东无不清楚地认识到其出资应当支付给公司、归公司所有。从这一点讲,出资协议是股东之间为公司利益订立的契约。将股东出资责任理解为契约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立法精神更契合。《公司法》规定,股东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反出资协议导致的后果是:其一,公司可以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履行缴纳义务(所得收益归公司);其二,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得收益归自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股东未按照出资协议履行出资责任,公司及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对其享有债权请求权。
(二)债的相对性突破
公司在存续期间,享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股东的认缴出资经过登记公示,其出资期限利益也受法律保护。此时,债权人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时,法律规定,公司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支付的出资作为公司破产清算财产,在债权人之间实现公平清偿。
契约严守不是绝对的,特殊情况下债的相对性会被突破。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存在两种例外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这样规定对解决执行难具有益处,且不会增加过多案件数量。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到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所以倾向于个别债权人,但其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
(三)代位诉讼是最佳路径
如前文分析,债权人对未完全出资股东请求权与债权人的代位权极其相似,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充足的理论基础、成熟的诉讼制度,也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是实现债权人对未完全出资股东请求权的最佳路径。
首先,符合代位诉讼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规定,相关理论、观念、制度比较成熟。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请求权,公司对未完全出资股东享有出资责任的请求权,都属于债权请求权,完全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以代位诉讼的方式主张对未完全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易于人们理解接受,也便于司法机关裁判。
其次,基础法律关系清晰明确。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是经过登记公示的,公司与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股东的实际出资按规定需要相关部门验资确认、登记公示。股东是否履行出资、履行了多少出资等基本事实容易查清,除非股东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债权人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并经强制执行无法得到清偿。公司、股东、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容易审查清楚,案件审理难度相对较小。
最后,较好地兼顾平衡各方利益。代位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可以在起诉公司时一并将未完全出资股东列为被告,在同一个诉讼中解决,节约诉讼成本。债权人也可以单独提起代位权诉讼。对未完全出资股东而言,因其将出资支付给了债权人,视为已经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公司而言,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的财产,本应当用于偿还债权人的债务,现股东直接支付给了债权人,公司所负债务在清偿范围内免除。对债权人而言,代位诉讼所获收益归自己,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积极性更高,能较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从另一方面看,代位诉讼可以促使公司、其他股东向未完全出资股东及时主张出资责任以充实公司资本,还能促使启动公司破产程序,有助于破解公司僵局、清理“僵尸企业”。
股东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当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的,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请求未完全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代位诉讼实现债权人对未完全出资股东的请求权,法律依据明确,理论逻辑自洽,诉讼制度成熟,能够实现兼顾效率与公正、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制度价值。
来源:中国审判 作者:贺世辉李涛丁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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