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为夫妻,可否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连带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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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登记为夫妻二人,且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夫妻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表明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夫妻二人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申请追加夫妻二人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本案情】
襄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注册成立。此后,历经多次股权转让。
2018年5月31日,经X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10000000元增加至50000000元,增加注册资本40000000元,其中由章某芳认缴出资204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42年5月31日;由王某珍认缴出资196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42年5月31日。增加注册资本后的出资比例为:章某芳出资额**25500000元,占注册资本51%;王某珍出资额24500000元,占注册资本49%。**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X公司、襄阳某建材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孙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章某芳、王某珍为被执行人,对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孙某称:
1. X**公司系被申请人章某芳与王某珍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控股的公司,双方至今未离婚。该公司股东只有章某芳与王某珍两人,公司虽登记股东为复数,但实际仅有同一股东,X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二被申请人系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 被申请人王某珍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是2015年6月2日,注册资本的变更是在2018年6月7日,注册资本变更时间是在被申请人王某珍成为公司股东之后,可以适用参照最高院的判例。X公司工商登记中,被申请人章某芳持有股权51%,认缴出资额为25500000元,被申请人王某珍持有股权49%,认缴出资额为24500000元。
3. 二被申请人股权出资不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应追加被申请人章某芳、王某珍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章某芳、王某珍出资设立的**X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章某芳、王某珍应否对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X公司股东登记为章某芳、王某珍,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章某芳、王某珍为夫妻,且X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章某芳、王某珍未提交证据证明章某芳、王某珍财产没有与X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章某芳、王某珍均实际参与了X公司的管理经营,X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
上述全部事实表明X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X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章某芳、王某珍对X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孙某申请追加章某芳、王某珍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追加被申请人章某芳、王某珍为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4执64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X公司在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0684民初735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索引】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20)鄂0684执异85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