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可要求受益人偿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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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日林甲在本村附近见到一头无人看管的已妊娠的母猪,遂赶回家予以饲养。饲养70天后,该母猪产下14头猪仔。次年,林乙认出林甲饲养的母猪是其家丢失的母猪,遂将母猪及14头猪仔全部认领回去。林甲为此要求林乙补偿其饲养母猪及猪仔期间的费用,林乙不同意,林甲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乙补偿费用3519.50元。林乙答辩称:林甲偷赶了其家中的母猪,故不同意向林甲补偿费用。法院在审理中委托兽医站对林甲支付的费用进行了估算,结论为总费用3217.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林甲拾到已妊娠的母猪进行饲养,后母猪生下猪仔,现林甲将母猪及猪仔全部归还了林乙,其行为即属于一种无因管理的行为。林甲要求林乙补偿在饲养期间的费用,应予以支持。林乙主张林甲偷赶了其家的母猪,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判决林乙补偿林甲饲养期间的费用3217.50元。
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通过上述条款可知,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在主观上秉持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在客观上实施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人对于他人事务的管理,应是积极的作为,纯粹的不作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中的“管理”,管理的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表现为保存、利用、改良行为,只要有管理事务的行为即可,即使管理行为的初衷包括了自身利益的考虑,但只要同时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也同样构成无因管理。
此外,无因管理的成立除了“无因性”之外,还必须满足“正当性”这一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这一款规定的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违反他人意思的情况,本应属于不适用无因管理的范畴,但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目的,该行为的发生产生了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应从违反他人意思的表象否认其无因管理的实质。如甲抢救自杀的乙,甲替欠税的乙缴纳税款,甲替乙赡养老人或抚养子女等,这些情况从表面上看违背了他人的意思,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价值观,在本质上也不违反他人的真实意思,应赋予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
来源:朝阳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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