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员工虽于发生工伤后离职,但其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未作出,从其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待遇之日起至2008年5月6日其收到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止,社保机构一直在对其工伤待遇进行审核,该期间应属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其申请仲裁期间应于2008年5月6日起重新计算。
【裁判要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应认定仲裁期间中断,从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樊某虽于发生工伤后离职,但其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未作出,从其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待遇之日起至2008年5月6日其收到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止,社保机构一直在对其工伤待遇进行审核,该期间应属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其申请仲裁期间应于2008年5月6日起重新计算,至2008年7月4日某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的60日申请仲裁期间。
公司主张樊某的申诉超过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有关樊某应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6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