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28日,史一龙入职北京蒙某运输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到2018年2月28日。合同还约定甲乙双方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
同日,史一龙向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公司,担任送货员一职,因自身原因特向公司申请免于缴纳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时效与《劳动合同》有效期一致。原因说明为户口所在地村委会已缴纳了养老、医疗保险”。
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建立劳动关系时起,乙方自愿不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2、自建立劳动关系时起,甲方给乙方提供每个月1500元的养老、医疗、失业补助金,每月随工资一同发放;3、本协议有效期同《劳动合同》有效期一致。
2017年11月1日,史一龙申请离职。在职期间公司向史一龙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总数为33100元。
2017年12月26日,史一龙到朝阳社保稽核科,投诉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公司为其补缴。公司遂为史一龙补缴2012年9月-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保费。
2018年3月9日,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史一龙返还领取的社保补贴,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员工自己要求公司不缴社保,现公司补缴了社保,对公司已发的社保补贴,应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要求史一龙返回发放给其的社会保险补贴,史一龙在《补充协议》、《申请》上签字,另案中史一龙虽对签字和捺印提出鉴定申请,但经鉴定,均系本人签字和部分捺印,故史一龙确系本人表明要求单位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公司已为史一龙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公司已发放给史一龙的社会保险补贴,史一龙应予以返还。
综上,一审判决史一龙返还公司33100元。
史一龙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公司已发的社会保险补贴,作为不当得利,史一龙应予以返还
二审法院认为,有史一龙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构成中含有社会保险补贴。现史一龙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并主张其签工资表时同时签了两份,一份空白,一份含真实的工资构成,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史一龙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史一龙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补贴。
史一龙在《补充协议》、《申请》上签字,经鉴定,《补充协议》系其本人签字和捺印。本院结合前述鉴定意见,认定史一龙确系本人表明要求单位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公司已为史一龙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故公司已发放给史一龙的社会保险补贴,作为不当得利,史一龙应予以返还。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一龙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高院裁定:一、二审判得对,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高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史一龙确系本人表明要求单位不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公司已为史一龙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保险,故公司已发放给史一龙的社会保险补贴,作为不当得利,史一龙应予以返还。一、二审法院根据有史一龙签字的工资表核算的社会保险补贴总数,具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史一龙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