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车抵债未及时过户存在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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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进行宣判,因涉案车辆已被法院查封,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返还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
杨某与张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曾共同经营某照明公司,杨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股东,2019年张某退出股东行列。彭某是照明公司的货物供应商,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多次向彭某支付货款。2019年7月,照明公司因经营不善关闭,拖欠彭某的109.8万元货款一直未支付。2019年8月,彭某与杨某协商将案涉的宝马车辆抵扣货款30万元。张某知道此事后,因涉案的宝马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与杨某早于2019年5月份离婚,离婚时协议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张某认为其只是出借给杨某使用,杨某与彭某无权处分其车辆,遂起诉至法院。
经法院查明,原告张某、第三人杨某及照明公司在法院涉及多起诉讼及执行案件,且未履行生效法律义务,张某名下的涉案宝马车辆已被依法查封。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传唤被告彭某,要求其协助法院执行,将案涉车辆交由法院扣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某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依法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但案涉车辆已被法院依法查封,张某对涉案车辆的权利受到限制。被告彭某扣留案涉车辆是想保护其个人合法权益,但未在合理期限内立即请求国家机关处理。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中,被告彭某为保护其债权得到实现,占有了第三人杨某交付的涉案宝马车,原为一种民事自助行为,但其在实施自助行为后,一直没有请求国家机关处理,或通过法院确认其债权,或与抵债当事人至车管所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导致本案的发生。民法典对于“民事自助行为”明确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受害人可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债权人要在合理限度内采取自助行为以防止债务人的不履行义务,并在实施自助行为后,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切不可像本案中的彭某因自助行为超出合理范围而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返还原物的条文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