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在“申请人承诺”中,法定代表人签字”有明确的范围,即限设立、变更及清算组备案以外的备案。
本案属于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可不签字。根据《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3.4条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也无需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基本案情
甲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A征信有限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涤除甲某A征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2.诉讼费由A征信有限公司承担。
A征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变更法人的公告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7日,A征信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A征信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于2018年09月27日在××召开。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应到5人,实到4人,代表98.33%的股份,所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百分之百通过。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所议事项经公司股东会表决通过:1、同意撤销甲某法定代表人资格。2、同意免去甲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责令甲某于本股东会决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工作交接。3、同意甲某在担任A征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及在此次股东会决定免除法定代表人资格至工商相应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办理完毕期间,其利用A征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做的“代理行为”必须经A征信有限公司追认方可生效,如未经A征信有限公司追认,产生的全部不利后果均由其本人承担。4、在未选举、聘任出新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期间,由监事乙某主持工作。
同日,A征信有限公司作出《声明》,内容:甲某不再担任A征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某在担任A征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及在2018年9月27日决定免除法定代表人资格至工商相应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办理完毕期间,其利用A征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所做的代理行为必须经A征信有限公司追认方可生效。如经A征信有限公司追认,所有不当代理行为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某本人承担。2019年5月1日,A征信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声明》,花费公告费500元。
2019年7月1日,某资本有限公司、某资本有限公司支部、某资本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甲某开除的处理决定》。上述处理决定于2019年9月13日以EMS邮件寄出,后因“电话不通、上门无人”被退回。该邮件备注一栏注明:开除的处理决定。
2020年3月3日,甲某因A征信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在“申请人承诺”的必填事项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是否为原法定代表人签字产生争议。该“法定代表人签字”处有说明:限设立、变更及清算组备案以外的备案。一审法院从行政审批服务局调取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与双方提交的一致。《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3.4条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
另查明,A征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公司已经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未提交股东会决议予以证实。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案中A征信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撤销甲某法定代表人资格,免去甲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甲某已经与A征信有限公司不存在实质上的联系,仅为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如继续承担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有失公允。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A征信有限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同时,就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一审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予三十天的期间,A征信有限公司可于该期间内至相关部门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三十日届满后,A征信有限公司如未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则应及时至相关部门涤除甲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并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关于A征信有限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A征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定撤销甲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并于2019年5月1日登报声明。在此期间,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其曾向甲某主张过权利,要求甲某对变更法定代表人予以配合。庭审中,虽然A征信有限公司提交了邮寄底单,但是该底单明确备注邮寄材料为“开除的处理决定”,而作出开除决定的系某资本有限公司、某资本有限公司支部、某资本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A征信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该邮件系A征信有限公司寄出。
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在“申请人承诺”中,法定代表人签字”有明确的范围,即限设立、变更及清算组备案以外的备案。**本案属于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可不签字。根据《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第3.4条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提交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免职证明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由股东签署,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法定代表人更改姓名的,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也无需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A征信有限公司称甲某拒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甲某赔偿公告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