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办案要件指南之管理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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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办案要件指南之管理人制度
一、管理人名册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和条件,选任符合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自然人,编制《上海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将管理人分级为一级、二级、三级,以适应不同类型破产案件的审理需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根据破产审判工作需要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对相关名册进行调整。
二、管理人管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按照《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及上海市管理人相关管理规定等,对管理人进行动态管理和定期考核;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指导下协助开展管理人考核工作。管理人名册的晋级、降级、除名和退出规则详见《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三、指定管理人
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应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指定方式包括随机指定、指定清算组、邀请竞争和接受推荐等。
指定管理人的具体规则详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办法(修订)》。
采用随机指定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合议庭一般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3日内完成随机指定管理人的上报申请,由高级人民法院及时安排摇号。摇号结果发布之日起3日内,管理人应当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交管理人组成人员的函,并确定负责人。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即根据摇号结果,发送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可同时发送管理人履职提示告知书、管理人联系方式确定书、管理人团队人员变更上报通知书等相关文件。
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管理人应在7日内制定管理人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处理应急预案、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报人民法院备案。
四、管理人负责人及团队成员的确定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中应明确管理人的负责人及团队工作成员。管理人需要变更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
五、管理人的回避
管理人或清算组成员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回避事由,应主动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回避并书面说明情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审查认定回避事由存在的,不得指定其为管理人,并应依照同等方式重新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或清算组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或自然人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回避事由,应主动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回避并书面说明情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审查认为存在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可能的,不得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自然人为管理人,并应依照同等方式重新指定管理人;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审查认为不存在影响管理人忠实履行职责可能的,应当要求更换相关派出人员。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六、管理人的更换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应当发送决定书。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人民法院不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人民法院对管理人作出上述处罚决定,应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院长批准后制作决定书。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获人民法院许可,但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决定对管理人罚款。对社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的罚款5万元至20万元人民币,对个人为管理人的罚款1万元至5万元人民币。
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停止其担任管理人一年至三年,或者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七、管理人印章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文件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依法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封存。破产程序终结两年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八、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确保破产案件审理工作依法公正稳妥顺利进行。管理人应按照《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履行破产程序各阶段的相应职责。管理人一经指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1.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受理等信息即时推送以及做好相关衔接工作的指引》,上海市各级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一经上线,审判管理系统自动检索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在全市法院范围内所涉在审和执行案件(包括财产保全案件),并向上述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即时发送破产受理的信息提示。对于上海辖区范围外的有关债务人的未结诉讼和执行案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报告,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报告给外地相关人民法院。
2.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向管理人提供通过该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债务人财产信息。
3.管理人应当及时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拒不移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
4.债务人财产去向不明,或者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债务人相关财产可能存在被非法侵占、挪用、隐匿等情形初步证据或者明确线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对有关财产的去向情况进行调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规定的行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
5.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怠于行使上述职责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管理人报酬
人民法院应当有效发挥报酬的激励和约束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并根据案件不同情况确定报酬的支付方式。原则上应根据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支付报酬。
管理人报酬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计算基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用于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参照该规定第二条的方法确定,报酬金额不得超出该规定第二条上限金额的10%。管理人对于提高破产案件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作出实际贡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
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应当书面通知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三条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第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异议书应当附有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权人会议异议书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调整管理人报酬问题书面通知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
十、区分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
1.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中相关政府部门、企业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不在管理人报酬中列支;对清算组的其他成员,根据其实际履行职责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合理确定报酬。
2.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依据其他法律规定参与清算的社会中介机构,在破产程序中继续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其破产管理的实际工作量会有所减少,法院应根据该管理人承继前所收取的报酬数额、承继前后的实际工作量、工作中的重复性因素等,在听取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意见后,依法合理确定管理人报酬。
3.邀请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确定的报酬,一般不得突破其报价承诺的数额。
4.“三无”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报酬,可以根据管理人工作量合理确定报酬,按照上海市《企业破产工作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列支。
5.管理人发生更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
【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十六条 管理人发生更换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更换前后的管理人报酬。其报酬比例总和不得超出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限制范围。
十一、聘用中介机构协助履职
管理人确有必要聘用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者办理审计、评估、鉴定、拍卖等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应当与有关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完成相应工作的时限以及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包括中介机构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完成的,管理人有权另行委托,原中介机构已收取的费用予以退还或者未收取的费用不再收取等内容。相关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通过。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聘用其他相同专业的中介机构处理本专业工作的,所需费用由管理人自行负担。清算事务所担任管理人聘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不同专业的中介机构处理破产事务的,所需费用亦由管理人自行负担。
聘用的中介机构不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管理人对其聘用机构及其人员的履职行为负责。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