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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提出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条件的规定

2022年01月12日09:1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八十七条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提出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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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第八十七条 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主体以及提出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条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1907年《瑞士民法典》首次对离婚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此后,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均陆续引入了类似的制度规定。作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之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是侵权责任在婚姻法领域的延伸体现。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互相享有配偶权,虽然我国没有在法律条文中对配偶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民法典》第104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作为家庭关系的主体,理应互敬互爱、扶持共进,共同构建和谐文明的家庭环境。任何一方实施违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甚至违法犯罪行为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理解本条规定,分为两个层面:第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无过错方的配偶。第二,离婚损害赔偿以离婚为前提。这其中又包含两层含义:(1)当事人有离婚的请求;(2)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无过错方的配偶

本条第1款是对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限制性规定,除了义务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之外,还有一个隐含的限定条件,即权利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这也是对《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精神的延伸贯彻。之所以采取“无过错方的配偶”这种表述方式,而不直接表述为“过错方”,是由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受到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利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这里的“无过错方”并非一个相对概念,而是对权利主体的绝对要求。根据本解释第90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均存在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项离婚救济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对夫妻任何一方违反夫妻义务,侵犯对方配偶权,使对方蒙受物质、精神上的双重损害进行弥补。过错方应当为其损害行为受到惩罚,无过错方有权获得对其被损害的权利的补偿和救济,这同时也是维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因此,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相应地,因过错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主体,即无过错方的配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还存在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即在过错方实施的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时,损害行为的直接受害者既可能是配偶,也可能是老人、子女等其他家庭成员,除了夫妻中的无过错方之外其他受到损害的家庭成员,是否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答案是否定的。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项离婚救济制度,与一般的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在制度设计目的上存在显著不同,与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息息相关。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特殊情形下的侵权损害赔偿。也正是因为其特殊性,离婚损害赔偿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情形,而不能突破适用于离婚夫妻双方之外的其他主体。其他家庭成员因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情形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二、当事人提出了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条第3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提起《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导致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顾名思义,发生在因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情境中,这是我国民法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提出的限制性条件之一。一方实施了《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作为配偶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配偶虽明知对方的过错行为,但无意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的,由于不满足“导致离婚”的条件,未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在法律上的变化,没有进行离婚救济的必要,无过错方此时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鲜见,无论无过错方是出于情感、经济抑或是为子女利益考虑,只要其没有离婚的请求,就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主张条件,而动机在所不论。

对于夫妻之间能否成立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素来颇有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离婚应当被看作发给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已死亡的诊断书。“既然分离就要彻底”,家庭不是一个商业企业,该团体中的每一个成员无权通过法律程序弥补在家中失去的利益。损害赔偿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则恰恰相反:“婚姻含有伦理因素,固无疑问,但本身亦为一项法律制度,关系当事人利益至巨,并涉及公益,应受法律之保护。至所谓损害赔偿将使婚姻关系成为商业化,亦属似是而非。现行法规定人格权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损害赔偿不足以使人格权成为商业化,毫无疑问,婚姻关系亦然。”还有人尖锐地指出:对带有子女的妻子来说,“彻底破裂”是毫无道理的。

对婚内一方有《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无过错方能否主张损害赔偿的讨论,多以“婚内侵权”作为切入点。婚内侵权,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违背了法律对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实施了侵害配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过错行为,使对方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与一般侵权相比,婚内侵权因发生在家庭内部,更具隐蔽性,不易为人发现。受传统“家丑不可外扬”思想和担心社会舆论压力或招致侵权行为变本加厉等心理的影响,很多情况下,婚内被侵犯权益的一方选择隐忍不发,于通过法律途径保护权利一事并不积极。受到侵害的权益因此无法得到法律的实际保护。处理婚内侵权,还有一个难点在于,侵权损害赔偿应用最广泛、最具普适性的方式仍然是金钱赔偿。我国大多数夫妻采用法定共同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只要婚姻关系不解除,夫妻获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这种共有不分份额,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即便认定配偶应当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除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等情况外,其他更多是“从哪儿来,到哪儿去”。损害赔偿金转了一个圈,从共同财产的池子里出来,又回到共同财产的池子里。除非夫妻双方离婚,对财产进行分割,否则损害赔偿无法产生真正的效果。

但这也并不意味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之间发生侵权行为时,就不能寻求法律的救济。相反,《民法典》倡导树立优良家风,家庭成员之间尤应当互敬互爱,尊重彼此权利,杜绝侵犯权益的情况发生。归根结底,离婚损害赔偿只是一种特殊情形下的侵权损害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依法主张权利,这与离婚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说一体两面,并行不悖。

三、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

如前已述,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以过错方实施了《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过错行为,导致离婚为前提。没有产生“离婚”这一结果的,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1091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本条第2款和第3款都是对诉讼离婚情形下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要求,也就是说,如果要在诉讼离婚中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既要满足当事人提出了离婚诉讼请求的启动条件,也要满足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姻关系确实被解除的结果条件,二者缺一不可。

举例说明:1999年11月,朱某经人介绍,认识一公司女职员林某,并于2000年2月登记结婚。朱某脾气暴躁,经常酗酒,林某为此多次规劝朱某,朱某不但不听,有时还以拳脚相加,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1年5月,林某生一男孩,家务增多,朱某很是厌烦,不尽责任,两人吵架不断。有一次,因家庭小事,朱某竟对林某大打出手,致林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偏重。林某为此回娘家治疗,花去医疗费2300多元。2001年8月,林某认识个体户江某,由于缺乏家庭温暖,林某很快就与江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之后,江某租有一套房,经常与林某同居。两个月后,朱某从社会传闻中发现林某与江某的关系后,经过精心准备,将林某与江某当场抓获。朱某要求江某赔偿精神损害2万元,并保证今后不再与林某来往。江某答应,并于当天交1万元给朱某,剩下1万元写下欠条,保证一个月内支付,林某也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尔后,朱某对林某又是经常毒打,林某于2001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子女归自己抚养,分割共同财产。朱某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没有异议,但反诉要求江某和林某支付尚欠的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江某在庭上辩称支付尚欠的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林某则辩称欠款1万元与自己无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江某不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具备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主体地位,朱某与江某达成赔偿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朱某要求江某履行1万元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某要求林某赔偿1万元精神损失,林某与江某非法同居是违法行为,但林某的违法行为并未导致离婚,相反,是朱某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林某起诉离婚。况且,朱某在获知江某与林某同居时,只要求江某赔偿精神损失,并未要求林某也赔偿精神损失,因此,朱某请求林某赔偿1万元精神损失,已失去了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本条主要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在诉讼离婚情况下如何判断和适用问题的规定,在理解和适用的过程中,要注意区分条件和结论。本条规定以“诉讼离婚”为大前提,在此前提下,才将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以及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作为可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条件。但绝不能因此认为,只有当事人提出了离婚诉讼请求,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了应当给予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并未设定其他条件限制。无论夫妻双方选择诉讼离婚还是协议离婚,离婚方式不作为排除离婚损害赔偿的考察要件。这一点,在本解释第89条规定中亦可觅得踪迹。本条规定排除的是当事人不解除婚姻关系,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下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务必注意防止不当理解导致的限缩,也要依照本条文准确区分适用。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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