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父母去世留下三栋房屋,丧偶女婿能否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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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的基因在传承,而财富也通过遗嘱、遗赠、法定继承等方式在家庭中传承,这一生命和财富传承的过程构成了我们人类文明的根本和基础。因此民法典设立了继承编这一重要篇章,占据了家事审判的半壁江山。
近日,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继承纠纷案件,涵盖了口头遗嘱效力认定、代位继承、诉讼时效、丧偶女婿是否可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等一系列在继承纠纷中常见的情形。
基本案情
家住集里街道的周先生和刘女士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女儿,其中大女儿和小女儿分别婚嫁另行居住。为了房产有人居住,老人的二女儿周女士选择了招婿入门,以继承家业,1997年,周女士与李先生结婚,但婚后因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子女,便于2004年收养了女儿星星(化名),并办理了收养登记手续。从此,李先生一家三口跟随岳父岳母共同生活。
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李先生的妻子周女士因突发疾病离开人世,在随后的4年时间里,岳母和岳父也相继去世。不过,在妻子去世后,李先生一直照顾着长期卧病在床的岳父和岳母的生活起居。岳父周先生生病期间,其大女儿抽空也会回娘家帮忙照顾,小女儿因为在广东做生意没有回家,岳父的丧葬事宜也全部都是他一手操办。
被继承人周先生和刘女士夫妇,生前分别建有三栋房屋,但其中两栋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等相关证件。周先生去世后,李先生认为,老人生前留下的房产及70000元存款理应由他及养女继承,“岳父在生病期间立有口头遗嘱,明确表示将自己的所有财产都交由我和养女继承,很多邻居都可以做证。”但李先生的这一说法,并未得到周先生另外两名女儿的认可,在要求分割并继承父亲遗产未果后,将李先生及其养女星星(作为第三人)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与李先生共同继承并分割父母遗产。
一、遗产范围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实践中遗产的类型主要有:
1、自然人的私人财产所有权。主要包括:自然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等。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移转,也可以继承。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财产权利。
3、自然人的债权、债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性质属于财产关系。凡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债务,允许移转和继承。
4、自然人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有有价证券、某些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典权等)、股权和合伙权益、数据和虚拟财产等。
本案中,被继承人周先生和刘女士夫妇,生前分别建有三栋房屋,两栋未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等相关证件,不宜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认定其中一栋办有手续的房产及70000元存款作为遗产处置。
二、口头遗嘱VS法定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就口头遗嘱效力的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因没有书面或者录音录像等载体加以固定,口头遗嘱的内容极易被篡改或者伪造,同时由于每个人的理解能力不同,不同见证人也可能对于同一份口头遗嘱存在不同的理解,此时如存在争议,立遗嘱人已经死亡,其真实意愿已经无法进行核实、查证,所以,法律规定口头遗嘱仅在危急情况下适用,当危急情况不复存在时,立遗嘱人有订立其他形式遗嘱的条件,应当尽可能选择其他具有稳定性的遗嘱形式。
本案中,李先生申请了两位证人证明周先生立有口头遗嘱。但周先生在立完口头遗嘱至去世之时,尚有十余天,他神志清楚,能够与人正常交流,已经解除了危机情况,可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故周先生所立的口头遗嘱应属无效,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三、丧偶女婿**是否可以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般来说,法定继承是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为前提和依据的。但是对于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也可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本案中,李某与妻子共同赡养岳父母,并在妻子过世后与其岳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主动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照顾生病的老人直至病故,亦为老人操办身后事,几乎尽到了对其岳父母生养死葬的全部扶养行为。鉴于李先生对被继承人周先生、刘女士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分割遗产。
四、代位继承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民法典规定了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替代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与同一顺序的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按均等原则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因二女儿先于周先生和刘女士死亡,故由二女儿的养女代位继承相应的份额。
五、关于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本案继承的发生有两个时间,一是2013年11月19日刘女士去世,二是2016年12月31日周先生去世。刘女士去世后,其继承人未表示过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李先生及其养女居住在诉争房屋,但并未取得住房的所有权,仅为物上的使用权,故并不构成对其余继承人的侵害,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在被继承人周先生、刘女士遗留的房产未处理前,继承人均可要求继承分割。
法院判决
据此,法院判决,两名原告和李先生及其养女对于2016建设的房屋各享有四分之一的权益;周先生名下的存款70000元及孳息由四人各继承17500元及相应孳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浏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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