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他乡打工被拖欠劳务费,多次讨要无果——他该在哪里的法院“讨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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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望都县人民法院收到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因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望都,故移送处理。
案件中,原告张某住望都县某村。被告李某住无极县某村。2016年秋天至2019年底,原告按被告要求在被告承包的元氏县某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张某每月工资9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付清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给原告手写了欠条,共欠4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依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诉至望都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无极县某村;原告提供劳务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元氏县。故本案应由无极县或元氏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处理。
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的借款合同。如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出借方未交付款项,借款方即可以其住所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由,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实体内容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并非“给付货币”,因此并不属于适用上述条款的情形。况且,原告已经在元氏县向对方提供了劳务,即合同的实行履行地为元氏县,也并不存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综上,本案中,原告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
来源:河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