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解雇赔偿金,高收入员工是否还受12个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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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规定已经明确了计算赔偿金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并没有对工作年限作出限制,体现了法律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一般是属于用人单位具有法定事由而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应当理解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受最高年限十二年的限制。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5日,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向伊某发出《辞退通知书》,以伊某“2012年考核不及格,公司与你协商调岗调薪未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13年3月20日,伊某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诉请求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6141.26元,深劳人仲案(2013)9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公司支付伊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840元。
2011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595元。
【裁判要点】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伊某具体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
深圳市人事局开出的介绍信,明确显示伊某入职X公司的上级公司的时间为1990年9月26日,该介绍信为人事机构的原始档案凭证,比伊某1994年4月26日事后多年才填写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审核发证登记表》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伊某的入职时间为1990年9月26日。伊某入职X公司上级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依法计算为X公司的工作年限,从1990年9月底至2013年3月5日,应计算为22.5年。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的争议。
X公司没有对伊某进行考核不及格的证据,即没有合法事由解除与伊某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伊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关键在于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和“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限制。
本案中,伊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2011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赔偿金的计算基数应当按2011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4595×3=13785)计算。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规定已经明确了计算赔偿金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并没有对工作年限作出限制,体现了法律针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惩罚性,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一般是属于用人单位具有法定事由而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而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应当理解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受最高年限十二年的限制。
伊某工资加奖金总和的平均值高于**2011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13785元,以该基数为限。因此,X公司应当支付伊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0325元(13785×22.5×2)。**
【案例索引】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05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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