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经理“起外心”,被判赔偿公司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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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职期间对外投资第三方公司,既丢了工作,又被老东家告上法院,要求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00多万元。近日,南京中院审结了这起竞业限制纠纷案。
案情回顾:在职期间对外投资公司
李某系某科技公司的销售经理。2014年6月,某科技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保密及不竞争协议》。该协议约定:李某在某科技公司任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参与经营与公司存在竞争的业务;不得在其他经济组织和社团内接受或取得任何职务;如李某出现了上述行为,某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以李某任职期间收入总额的50%或人民币30万元两者中较高金额为准。
2014年7月,李某与部分公司离职人员投资成立第三方公司,并通过该公司间接承接了某科技公司的下游业务。某科技公司发现后,以李某在外投资设立企业、参与经营并获利等理由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同时,某科技公司以李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269万余元(李某任职期间总收入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职期间对外投资公司,不仅违反了劳动者忠实、诚实信用义务,也违反了竞业限制的规定。但违约金269万余元明显过高,为兼顾双方利益平衡,法院酌定李某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李某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
二审法院: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违反劳动者忠诚义务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李某对外投资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其行为是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南京中院认为,竞业限制义务成立的前提是劳动者离职后从事的工作与原单位构成竞争,这是“竞”业限制义务的本质。本案中,李某虽投资了经营范围与原公司存在部分重合的第三方公司,但经实质审查,该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保密及不竞争协议》中关于李某对外投资非竞争性公司也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扩大了竞业限制协议适用的范围,确属无效。故李某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某科技公司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南京中院认为,李某虽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但其在职期间对外投资第三方公司,且该公司间接承接了某科技公司的订单,此举给某科技公司带来一定危害,违反了劳动者忠实义务与诚信原则,不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劳动者诚信、敬业精神的弘扬,故结合李某的获利情形,判令李某向某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元(李某对外投资第三方公司所获利润4万元的5倍)。
法官说法:违反忠诚义务,劳动者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一方面,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不当滥用竞业限制制度,限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允许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仅有的两种情形之一,故而与身负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系现代企业用以防范人才不当流动、保守商业秘密的常用措施之一。但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利用其优势地位,将不属于“竞业限制”范畴的行为亦纳入到“竞业禁止”的范畴中,不当扩大了竞业限制协议适用的范围,限制了劳动者其他正当的合法权益,违法增加了劳动者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这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不符。
另一方面,法律鼓励劳动者恪守忠诚义务及诚信原则,不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某科技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保密及不竞争协议》部分条款因不当扩大竞业限制义务的范畴而无效,但其要求李某谨守忠诚义务的约定依然有效。李某在职期间对外投资并获利,第三方公司的设立虽未损害某科技公司的竞争优势,但给公司正常的下游合作商业务环境造成了危害。诚信、敬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是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基石,李某此行为违背了员工的忠实义务及基本的诚信原则,法院对此予以否定性评价。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