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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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员工参加的旅游活动系所在单位公司工会根据2017年公司工会重点工作安排,决定开展的2017年职工“一日游”活动。此次旅游活动的目的在于为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激发广大职工爱岗敬业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营造职工快乐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围。因此,员工参加的本次旅游活动并非其个人行为。摇椅系旅游景点提供的旅游设施,设置目的在于为游客提供休闲娱乐服务,员工乘坐摇椅并未超出旅游活动范围。员工因乘坐摇椅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与本次旅游活动无关的个人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员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17日,宇某参加第三人某铜陵发电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工会组织的职工“浮山一日游”旅游活动,上午10时许,宇某在浮山景区莲花峰附近一岩石平台上“人”字形摇椅休息时,要求同事魏九龄推她一下,因摇椅四脚无固定,造成摇椅倒下,砸到宇某左脚。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7年6月13日,宇某的用人单位向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铜陵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铜陵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2017-1-03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要点】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8)0705行初3号行政判决】一审认为:
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因此,铜陵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第二、本案宇某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1、宇某宇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属于“因工作原因”。无疑旅游活动具有休闲的特征,但本案中所有旅游活动内容都是受X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时间和地点并承担旅游费用的单位行为,并非宇某个人与他人相约旅游的私人行为;宇某参加的旅游活动是由X公司工会组织并承担经费的企业文化活动,X公司将职工参加旅游活动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其目的是“为增强企业凝聚力,激发广大职工爱岗敬业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营造职工快乐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围”,宇某在公司要求或积极鼓励下参加的集体活动,这说明X公司组织旅游与工作有本质联系,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第(五)项的规定,宇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根据该条第(二)项的规定,宇某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工伤的认定,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仅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对列举性规定没有明确或者穷尽、又不属于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工伤认定责任承担的无过错原则,只要不是法定不予确认工伤的情形,受伤职工就应当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一方面,宇某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视为列举性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的延伸;另一方面,宇某“在景区设置的摇椅上休息,让魏九龄推她一把”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个人活动,首先,宇某参加的活动本身就带有休闲、放松身心的性质,宇某在指定的活动区域的活动,并不超出旅游活动的范围,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禁止在旅游区内“推一下摇椅”;其次,对“个人活动”应限于在因工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私自外出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等脱离特定区域或从事特定个人行为的范围;因此该条不适用于宇某。
综上,铜陵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2017-1-03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本院对宇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铜陵市人社局于2017年7月7日作出的2017-1-033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铜陵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铜陵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铜陵市人社局经过调查核实,宇某于2017年5月17日,参加第三人X公司组织的职工“浮山一日游”旅游活动,宇某在浮山景区莲花峰附近平台上玩人字形摇椅时摔倒,造成左脚受伤。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铜陵市人社局认为宇某发生事故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宇某发生事故很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之规定,因此铜陵市人社局对宇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认定宇某发生事故符合该条的第二项规定,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是对工伤的排除规定。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规定视而不见,反而认定旅游活动是对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的延伸,显然是一审法院主观的扩大解释,这一延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完全有悖法律规定。铜陵市人社局作为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任意扩大或者缩小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当然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二、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应是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或者奖励行为,依据《关于职工在疗、休养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况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17**)131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原则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进行疗、休养活动,是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一种福利或者奖励行为,因此,职工在疗、休养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据此,宇某参加单位组织的与工作无关的旅游活动是一种福利、休闲活动,对其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完全符合该规定。
综上,宇某在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旅游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同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没有根据的主观扩大解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关于职工在疗、休养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等情况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秘(2017)131号规定置于不顾。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宇某参加的旅游活动系所在单位X**公司工会根据2017年公司工会重点工作安排,决定开展的2017年职工“一日游”活动。此次旅游活动的目的在于为增强企业的凝聚力,激发广大职工爱岗敬业的积极性、创造性,进一步营造职工快乐工作、健康生活的良好氛围。因此,宇某参加的本次旅游活动并非其个人行为。摇椅系旅游景点提供的旅游设施,设置目的在于为游客提供休闲娱乐服务,宇某乘坐摇椅并未超出旅游活动范围。宇某因乘坐摇椅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与本次旅游活动无关的个人活动。**
【案例索引】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7行终15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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