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配合公司对随身物品安检,公司解雇合法吗?

2022年01月12日11:48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不配合公司对随身物品安检,公司解雇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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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员工在入职当日进入厂区时引发警报响起,安检人员因此要求其出示口袋内物品,其掏出手机和钱包后,仅以手上拿不下了为由拒绝继续出示剩余物品并口述未掏出物品系钥匙,继而引发推搡,并结合员工在员工报道单中承诺的内容,员工属于不配合安检,其在被告知去总务科处理相关事宜时,仅以自己不知道总务科在哪里为由未前往亦非合理事由,故公司根据《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24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已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并已在公司范围内张贴公示。故,员工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9年6月3日进入杭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9年6月3日至2022年6月25日止,试用期自2019年6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同日,杨某还签订了员工报到单,其承诺严格遵守公司信息安全管理规定,不携带光盘、U盘、MP系列、智能型手机等存储设备进入规定厂区,不窃取公司管制文件、图档等书面文档等;严格遵守《员工手册》相关条款及公司其他相关规章制度。

同日,杨某进入厂区时未配合安检并强行进入厂区工作,当日也未到公司总务处理纠纷。

X公司于2019年6月3日作出《员工违纪处理提报表》,载明杨某因在岗位接受安检检查时不配合安检,通知到总务接受处理时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处理,依据《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24条,建议开除。

2019年6月11日,杨某离职。杨某以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各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58.50元。仲裁委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杨某的仲裁请求。

X公司《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不服从安全管理人员正常检查与指示,拒不接受纠正,并无理取闹或强行冲岗者,处理类别为开除。上述《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经民主程序制定后已在X公司处张贴。

杨某于2019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X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17元。

裁判要点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浙0191民初3729号一审认为:**

杨某在入职当天进入厂区时未配合安检并强行进入厂区工作,当日也未到公司总务处理纠纷。

X公司的《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不服从安全管理人员正常检查与指示,拒不接受纠正,并无理取闹或强行冲岗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且X公司已通过口头及张贴的方式告知了杨某。X公司以杨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要求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1.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X公司未告知杨某《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管理规定》。2019年6月3日,本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杨某在员工报道单中承诺遵守员工手册相关条款和公司其他规章制度,但X公司未向杨某出示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一审认定X公司已经通过口头及张贴方式告知杨某相关内容缺乏依据。杨某未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签订当日,杨某随身携带钥匙准备进入厂区,在已经告知安检人员携带物品类型的情况下,安检人员未经杨某同意,欲强行从杨某身上拿取物品,杨某认为钥匙不属于禁止携带物品,且安全管理员的行为已经侵害自己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冲突发生。为避免工作延误,杨某进入厂区工作,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安检事宜并听从安排继续工作。杨某认为安全管理人员的检查行为超出正常检查和指示范围,即便《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合法有效,X公司也不能根据该规定第24条认定杨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同日仅安检人员通知杨某前往总务处处理纠纷,但未出具书面材料,也没有通知杨某直属领导,故杨某继续工作。其间,不存在与直属领导冲撞、态度蛮横的行为,X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存在上述行为。安检人员口头通知的行为不符合纠纷处理流程,其未到总务处处理纠纷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即便杨某行为违反规章制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程度,且杨某刚入职不了解X公司规章制度。

2.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杨某不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令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X**公司答辩称:**

1.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X公司在杨某入职时已经明确告知公司规章制度,且杨某违纪行为达到严重违反的程度,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杨某入职当日,X公司已经将公司规章制度向杨某进行宣导,并要求其到公司公告栏除学习《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等制度具体内容,杨某学习后保证遵守公司规定,并签署员工报道单和劳动合同,其上载明其遵守公司各项制度的内容,X公司一审已经举证。杨某入职时,X公司已经告知其所属部门属于保密部门,进入区域时需要接受安检,不得携带光盘、U盘、MP系列及智能手机等存储设备。根据杨某一审自述,安检时其口袋附近出现警示器报警,故安检人员要求其出示物品,但杨某自称系钥匙并拒绝出示,安检人员根据其自身陈述无法判断,故在第二次安检仍报警的情况下,安检人员再次要求杨某出示物品,否则不予放行。安检人员的操作符合流程,但杨某拒不配合,多次要求后仍不出示物品且在安检人员拒绝放行时恶意闯岗并推搡安保人员。杨某的行为侵犯了安检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导致其他劳动者无法正常安检和按时到岗,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根据《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X公司有权开除杨某。

2. 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杨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杨某在二审庭审中的自述,其在入职当日进入厂区时引发警报响起,安检人员因此要求其出示口袋内物品,其掏出手机和钱包后,仅以手上拿不下了为由拒绝继续出示剩余物品并口述未掏出物品系钥匙,继而引发推搡,并结合杨某在员工报道单中承诺的内容,杨某被认定为不配合安检正确,其在被告知去总务科处理相关事宜时,仅以自己不知道总务科在哪里为由未前往亦非合理事由,故X公司根据《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第24条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员工奖励与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已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并已在X公司范围内张贴公示。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3124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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