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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自甘风险原则”以来,司法实践中,不少活动的管理者和项目经营者在面对纠纷时会提出自甘风险原则予以抗辩,但自甘风险原则不能滥用,应当有明确的界限。
风险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相对于一般参与者来说,其是活动和项目的受益者,对活动的风险更加了解,对如何防范风险理应承担更高的责任,否则会造成组织者和经营者怠于履行责任,从而引发更多的风险。本文以一例涉危险娱乐项目纠纷典型案例为视角,尝试对危险娱乐项目致参与者损失的责任认定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回顾
2019年6月19日,原告乐某与同事一行4人到被告某漂流公司经营的漂流景点处漂流。在漂流过程中,因原告乐某乘坐的漂流船碰撞石头,导致原告右小腿受伤。双方当事人就损失赔偿金额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3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漂流公司作为惊险性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排查出漂流设施的安全隐患,提供安全的漂流环境,避免参与者受到人身、财产损失。本案中,原告乐某在漂流过程中,在船上腿部撞击石头受伤,船并未倾覆,说明漂流项目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某漂流公司称原告乐某可能安全意识不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某漂流公司应当对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乐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957元,驳回原告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关于自愿参加危险刺激娱乐项目造成参与者人身损害后果时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乐某系成年人,应当知晓漂流项目的危险性,根据自甘风险原则,对自身安全应负有自我保护义务,其自愿参与漂流活动,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甘风险原则不能滥用,应当有明确的界限。《民法典》关于自甘风险原则规定的是参与者和其他参与者之间的责任承担,本案涉及的是经营者与参与者之间的责任承担,自甘风险原则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参与者的责任认定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过错原则和证据裁判原则。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
应当有明确的界线
自甘风险规则主要适用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文体活动中,基于“对同意者不构成损害”的理由,成为侵权行为违法性阻却的事由。《民法典》在引入自甘风险原则时对自甘风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作了限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明确,自甘风险原则适用于参与者和其他参与者之间,而活动的组织者和项目经营者不能适用该条款。本案涉及的是经营者与参与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因此,自甘风险原则不能适用。
除了法律有特殊规定外,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准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乐某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是分析其是否有不当行为和存在主观过错。如无不当行为及过错,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漂流公司抗辩称乐某安全意识不够,应对自己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在本案整个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漂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乐某有任何的不当行为和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鉴此,在本案中,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某漂流公司承担。乐某作为年仅20岁的年轻人也不在“不适宜漂流项目人群”之列,其在充分自我评估下参与该项目活动都是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社会共同预期的。法不强人所难,如仅因其参与就认定其有过错,有失公允。
经营者须履行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保护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详细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在学界通常概括为保护义务、警示义务、防护义务和看管义务。从营业场所硬件层面要求,经营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场所内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从软件层面要求,对进入场所的人进行危险提示,同时予以适当的危险防范与救助。作为经营者,收获了项目的回报就要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而本案涉及的危险娱乐项目不同于一般的公共娱乐项目,其项目的危险性和刺激性决定了其须履行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即须提供更高的风险明示告知义务和危险防范救助义务。本案中,乐某和另一同事共乘一条漂流船,在漂流过程中,船未倾覆,乐某在船上时腿部撞击石头受伤,而另一同事并未受伤。此种情况说明该漂流项目存在安全隐患。同时,原告乐某在诉状中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漂流公司负责人并未及时给予救助,被告漂流公司的危险救助体系并未及时运转,危险防范及救助工作制度亟待规范健全。综上,本案中被告某漂流公司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应充分考虑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院处理民事纠纷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且应对社会有良好的导向。人民群众不能因自己的正当行为而受处罚是一项基本原则。如果本案简单以乐某系成年人参与了危险娱乐项目,就认为其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一方面可能对社会造成极为不好的导向,打击人民群众参与该类项目的热情和积极性,从而损害该类危险娱乐活动的经营发展;另一方面,对危险娱乐活动经营者危险娱乐行业也是一个非正向的引导。因此,要求经营者具备善良管理人品质,即具备法律期待的理性、谨慎与勤勉,具有相当知识经验,高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经营者应当穷尽所有办法降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并且在危险发生时,及时救助,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如本案中,经营者应从本次事故中吸取经验教训,查找原因,例如检查事故是否是漂流河中水太湍急或同一时间同一位置参与者人太拥挤等因素造成的,及时予以整改,排除该位置的安全隐患,并能举一反三,排查其他类似安全隐患,从而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来源:中国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