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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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宅基地买卖 房地一体 农村房屋买卖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确权 行政复议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本案系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案例索引
【蒋*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 号:(2020)最高法行申3011号
案 由:行政复议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年05月29日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3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萍,女,汉族,1952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三台路**。
法定代表人黄*,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西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秦*成,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市长。
原审第三人蒋*芳,女,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审第三人王*元,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再审申请人蒋萍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安县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桂林市政府)、原审第三人蒋芳、王*元土地确权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行终1006号行政判决,以其未转让房屋,仍拥有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蒋萍与蒋芳、王元关于涉案三间房屋的买卖关系已经生效的(2002)桂市民终字第812号民事判决确认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及实践,农村村民出卖住房亦包括宅基地一并出卖。本案系同一农村村民之间的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应视为宅基地一并出卖。兴安县政府根据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确认蒋萍已将涉案三间房屋转让给蒋芳、王元,并将争议的三间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归蒋芳、王元所有,未违反法律规定。桂林市政府复议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均无不当。蒋*萍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蒋*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蒋*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楚潇
审判员 杨志华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虹谷
来源:青天在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