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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民事协议

2022年01月12日15: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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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当法院生效判决已对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查处的行为在性质上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行为属于同一行政行为,根据司法终局原则,行政机关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就该行为再次启动调查处理程序。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协议,暂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责令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职责。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21)京02行终148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刚,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易*飞,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冯*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群,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伟,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政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唐*子,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劳*,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刚因诉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住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5行初17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21年1月11日,大兴住建委向李*刚作出《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载明:针对《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以下简称:案涉申请书)中的第1项申请事项,本委查明,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大兴城管局)对李*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巷X条X排X号院内及南侧的两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行初503号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基于以上调查情况,本委认为,生效判决对大兴城管局实施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已作出了最终认定,对李*刚、大兴城管局均具有拘束力,李*刚变更事由向本委申请查处,该申请查处的行为在性质上与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行为属于同一行政行为,根据司法终局原则,本委没有法律依据再行启动行政程序,亦无职权作出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相悖的行政行为。针对案涉申请书中的第2项申请事项,本委查明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巷X条X排X号院内及南侧的两处房屋于2019年12月10日被大兴城管局予以强制拆除,这两处房屋均已灭失。基于以上调查情况,本委认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且未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本委具有责令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职责,故李*刚案涉申请书中的第2项申请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李*刚不服,向大兴区政府申请复议。大兴区政府于2021年3月1日作出京兴政复字[202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兴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

李*刚一审诉称,李*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巷南二条东9排4号的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七街拆迁区域内,房屋系合法建筑。但是李*刚一直未获得合法的补偿安置,同时李*刚对于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2.撤销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3.判令大兴住建委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大兴住建委一审辩称,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住建委作为大兴区域内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大兴区域内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2020年11月17日,大兴住建委收到李*刚案涉申请书,申请事项:1.就申请人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东巷南二条东9排4号的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一事中,违法拆迁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就申请人作为被拆迁人,责令拆迁实施单位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调查核实,大兴住建委认为,生效判决对大兴城管局实施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已作出了最终认定,对李*刚、大兴城管局均具有拘束力,李*刚变更事由向该委申请查处,该申请查处的行为在性质上与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行为属于同一行政行为,根据司法终局原则,该委没有法律依据再行启动行政程序,亦无职权作出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相悖的行政行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且未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本委具有责令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职责,故李*刚案涉申请书中的第二项申请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基于此,2021年1月11日,大兴住建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李*刚。综上所述,大兴住建委人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刚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李*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兴区政府一审辩称,一、大兴区政府有作出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大兴区政府有权就李*刚以大兴住建委为被申请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作出复议决定书。二、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21年1月14日,大兴区政府收到李*刚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21年1月15日,大兴区政府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至大兴住建委。2021年1月22日,大兴住建委向大兴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3月1日,经负责人同意,大兴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大兴区政府于2021年3月3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大兴住建委,并于同日邮寄给李*刚,李*刚于次日签收。大兴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三、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大兴区政府认为大兴住建委2021年1月11日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大兴区政府作出维持决定。综上,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李*刚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15日,李*刚向大兴住建委邮寄提交案涉申请书,请求就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巷X条X排X号的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一事中,违法拆迁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就其作为被拆迁人,责令拆迁实施单位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大兴住建委于11月17日收到该申请。2020年12月29日,大兴住建委向李*刚的委托代理人易*飞进行调查核实。2021年1月11日,大兴住建委向李*刚房屋涉及项目的拆迁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该项目大兴区政府的公文批办单、北京市房屋条件登记表、院落及房屋平面现状图、入户调查明细表、建房许可证等材料。大兴住建委经查,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李*刚法院生效判决已对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作出了最终认定,其申请查处的行为在性质上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行为属于同一行政行为,大兴住建委没有法律依据再行启动行政程序;无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大兴住建委具有责令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具体职责,其案涉申请书中的第二项申请事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当日邮寄送达李*刚委托代理人易*飞。李*刚不服,于2021年1月13日向大兴区政府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大兴区政府次日收到并受理。2021年1月15日,大兴区政府向大兴住建委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21年1月22日,大兴住建委提交书面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大兴区政府经查,于2021年3月1日经负责人同意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兴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于2021年3月3日直接送达大兴住建委,同日邮寄送达李*刚。李*刚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京0115行初5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大兴城管局于2019年12月10日对李*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巷X条X排X号院内及南侧的两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该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住建委作为大兴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区政府具有对大兴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关于李*刚案涉申请书的第一项内容,因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其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作出认定,其向大兴住建委申请查处的行为在性质上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行为属于同一行政行为,根据司法终局原则,大兴住建委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就该行为启动调查处理程序,其针对该申请事项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原则。

关于李*刚案涉申请书的第二项内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协议,大兴住建委作为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暂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具有责令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职责,且李*刚的案涉房屋已经因被拆除而灭失,故大兴住建委被诉告知书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大兴住建委收到李*刚的案涉申请书后,进行了询问核实并调取了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送达,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此外,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大兴区政府对李*刚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送达李*刚和大兴住建委,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李*刚要求撤销大兴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履行法定职责及撤销大兴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刚的诉讼请求。

李*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涉及拆迁项目,基于长期未给李*刚补偿安置,李*刚向大兴住建委请求查处该事项。大兴区政府在复议过程中,未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实质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大兴住建委、大兴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李*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诉告知书;

2.复议决定书;

证据1-2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确实存在。

3.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案涉地块及房屋存在房屋拆迁项目。

4.拆迁计划,证明案涉地块已经制定了拆迁计划,且许可单位为大兴住建委,就应当按照其规定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监督及争议的解决程序。

大兴住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刚的案涉申请书、EMS快递单(单号:1157644530937)及查询单,证明2020年11月17日大兴住建委收到李*刚的案涉申请书。

2.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EMS快递单(单号:1118138716538)、李*刚的居民身份证照片打印件;

3.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截屏;

4.李*群与易*飞律师的微信截屏、李*群与李*刚的微信截屏、李*群通过腾讯会议预定的特邀会议(会议号:351532211)参会成员、云端自动保存的询问笔录草稿修订记录截屏、询问笔录;

5.兴创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谢群锋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拆迁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27日的京建大拆许字[2010]第16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第请1846号北京市大兴区政府公文批办单、致铁路局自建房居住人的一封信、北京市房屋条件登记表、院落及房屋平面现状图、入户调查明细表、建房许可证;

证据2-5证明大兴住建委针对李*刚的申请事项进行了核实调查。

6.被诉告知书、EMS(邮件号:112252674162)及查询单,证明经调查核实后,大兴住建委认为李*刚的申请事项不成立,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刚要求撤销没有依据。

大兴区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EMS信封、邮件查询单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收到李*刚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及李*刚的复议请求。

2.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审查。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送达给被申请人。

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

5.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报表,证明经负责人同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

6.送达回证及邮件查询单,证明及时送达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李*刚提交的证据1、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大兴住建委提交的证据6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系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住建委作为大兴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区政府具有对大兴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的申请进行复议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关于李*刚向大兴住建委所提第一项申请,法院生效判决已对其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作出认定,根据司法终局原则,大兴住建委无法律依据再行启动调查处理程序。关于李*刚向大兴住建委所提第二项申请,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大兴住建委具有责令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法定职权。故大兴住建委所在收到李*刚的履职申请书后,经过调查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大兴区政府在受理了李*刚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刚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李*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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