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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确定

2022年01月12日16:3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主债权停止计息,担保人责任范围应与主债权一致,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担保人。

基本案情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东营分行)诉称,2017年7月14日,某银行东营分行与盛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集团)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5000万元。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轮胎公司)、宋某某、隋某某对上述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7月21日,某银行东营分行出借给盛泰集团4925万元。借款到期后,盛泰集团未按期还款且进入破产程序。某银行东营分行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保证人某轮胎公司、宋某某、隋某某对借款本金及自贷款发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清偿责任。

某轮胎公司辩称,因债务人盛泰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其承担的担保责任应于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9年7月15日停止计息。宋某某、隋某某未作答辩。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某银行东营分行与盛泰集团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某银行东营分行向盛泰集团提供5000万元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

同日,某银行东营分行分别与某轮胎公司、宋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轮胎公司、宋某某自愿为某银行东营分行与盛泰集团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宋某某配偶隋某某签订了《保证人声明》,同意与宋某某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各自名下财产为盛泰集团向某银行东营分行申请的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7年7月21日,某银行东营分行与盛泰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东营分行向盛泰集团提供借款49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275%。借款按24个月结息,结息日为每24个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某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向盛泰集团发放借款4925万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5日,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盛泰集团破产重整一案。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鲁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保证人的抗辩理由,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判决:一、被告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宋某某、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492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49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4.275%计算利息);二、被告某轮胎集团有限公司、宋某某、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律师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该债权附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也就是说,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能否及于保证人,在《民法典》颁布之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亦存在分歧。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一,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其二,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保证具有从属性分析,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能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只应该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而且从保证消灭上的从属性分析,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利息从破产受理之日起消灭,那么,保证人的责任也应当相应消灭。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之后的债务利息,就是主债务已经消灭的部分在保证人那里继续存在,明显与保证债务从属性特征不符。

民法典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问题有了明确的意见,其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适用不存在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故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适用上述规定,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本案中,2019年7月15日,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2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盛泰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故对担保人而言,案涉债权应于2019年7月15日停止计息。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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