披“弱者外衣”霸道执事,法律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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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55岁的赵某与63岁的李某是同一小区的住户,空闲时还曾一起钓鱼、“侃大山”。谁曾想两人却在年幼的孩子面前大打出手,甚至引发了一系列民事、刑事及行政纠纷。
2020年10月11日中午,赵某驾驶四轮电动车外出归来,在小区内偶遇酒后带孙子玩耍的李某。孩子拉着李某硬要向路中间走,正巧拦在赵某缓慢行驶的车前。李某酒劲儿大发,走上前叫嚷道,“你怎么开的车,差点儿撞到我大孙子!”
赵某看着醉醺醺的李某不愿跟他一般见识,向后倒退并调整方向准备绕行,李某却再次上前阻拦。为此,双方发生口角,李某干脆拉开车门,将赵某拉下车继续与之争吵。
争吵间,李某打了赵某一耳光,赵某没有还手而是选择立即报警。不成想这一行为更加激怒了李某,他上前撕扯着赵某,忍无可忍的赵某持拳还手,李某则抱摔赵某致其颅内出血、颅骨骨折、椎体压缩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后赵某之伤经鉴定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两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莱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同时依法赔偿了赵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因案发时李某年满60周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赵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赵某不服,向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市政府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赵某仍然不服,故诉至法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法院裁判】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殴打60周岁以上老人从重处罚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而本案第三人李某酒后故意挡住赵某去路,不仅将赵某强行拉下车,还率先动手将赵某殴打致伤。从本案的起因、双方的主观过错以及在整个纠纷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看,李某并不属于弱者,反而处于强势地位,故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赵某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既不轻过重罚,也不重过轻罚,避免畸轻畸重的不合理、不公正的情况。
在本案诉讼期间,莱西法院向公安机关释明立法本意并达成共识,公安机关主动撤销了对赵某的处罚决定,原告赵某也撤回起诉,该案圆满审结。
【法官后语】
尊老爱幼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殴打老人的行政处罚相对较重原本是情、理、法的有机结合,但如果机械适用该条款,而忽略事件起因、过程及社会影响力,那便与立法本意及公众朴素的价值认知背道而驰,将严重扰乱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透过现象看本质,若形式上的弱者恶意“找茬儿”、故意“挑事儿”、专门“碰瓷儿”,法律不仅不予保护,反而要根据其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追究相应责任,这才不违背弱势群体人权保护的立法本意,也是弘扬法治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
来源:莱西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