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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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该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目前,司法界对刑法非法拘禁中“致人死亡”的认定感到困惑。有的学者认为,只要非法拘禁过程中出现了被拘禁人死亡的后果,即构成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也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仅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引起的死亡,不包括因非法拘禁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死亡。
事实上,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十分复杂。分析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立法原意,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非法拘禁过程中出现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不能简单而论,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性。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一般地说,只要查清了案件事实,就能准确地判断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但事物复杂多变,案件错综复杂,有的案件因果关系并不明显,尤其是行为人的某一危害行为在引起危害结果的过程中,又参人了其他行为或事件时,确定行为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则往往不是那么简单容易。
非法拘禁行为一般不会直接造成人员死亡,但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拘禁人心脏病突发死亡,或者出现自杀死亡等的情况时有发生。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基于非法拘禁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是一种结果加重犯。这里,非法拘禁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仅仅限于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因为非法拘禁中被拘禁人死亡的情况多种多样,如果只要出现死亡的后果,就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势必扩大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既不符合犯罪的客观实际情况,也不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
由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致人死亡”,应当是指由于非法拘禁行为本身直接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如因长时间捆绑而使被害人身体生命体征消失而死亡,或者由于过失致使被拘禁人冻、饿、病而死亡,或者被拘禁人不堪忍受自缢或跳楼自杀死亡等。也就是说,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应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不包括因非法拘禁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如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拘禁人心脏病突发衰竭死亡、被拘禁人为脱逃跳楼时摔死、被拘禁人抽烟生火引发火灾烧死他人等。因为这里死亡后果的出现与非法拘禁行为并无一般意义上的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而只应当认定为非法拘禁“引起他人死亡”,作为一个犯罪情节来认定。
二、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时空上的连续性。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非法拘禁行为的实施与被拘禁人的死亡之间在时空上应具有连续性。如果被拘禁人在拘禁行为结束一段时间以后,因感到气愤难忍、羞于见人等原因而自杀死亡,或者被拘禁人脱离拘禁后在离开的路上遭遇车祸死亡,或者被拘禁人在拘禁中受伤后在医院救治时因医疗误诊而死亡,这里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事发之后”,就只能认定是“引起他人死亡”,而不属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在定罪量刑时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非法拘禁行为与死亡结果在时空上的连续性看,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应当理解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暴力摧残或其他虐待,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间不堪侮辱、打骂而自杀死亡。
三、非法拘禁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预见性。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必须有主观上的罪过,即故意或过失。刑法上的过失犯罪,也有犯意方面的要求,即“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过失的时候,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考察行为人对结果是不是应当或可能预见的。
通常来说,“预见”包括对结果出现的必然性和可能性的认识。判定非法拘禁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预见性,要依赖于案件的事实、证据来判定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如果有证据显示,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应当预见被害人具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如被害人先前自杀被制止、被害人声称要自杀,或者行为人感知从被害人的情绪上流露出可能自杀的念头等,或者有证据显示,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患有严重疾病,如有严重心脏病、脑血栓等随时可能导致死亡的情况,或者被告知被害人患有某种随时可能死亡的疾病,则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成立。反之,如果证据材料显示行为人不具有应当预见被害人具有死亡的现实危险性,则对行为人不应当认定具有主观上的罪过,亦即不能认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来源:办案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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