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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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也称并存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当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对于他人就债权做出的保证担保,原则上不消灭,因为并存债务承担后原债务人并未脱离债务关系,对担保不产生任何影响。目前法律仅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而并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可向保证人追偿。 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恒、杨*晓追偿的问题。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XX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卫(债权人)向荟XX公司(债务人)借款(杨恒、杨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恒、杨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恒、杨晓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卫的保证人杨恒、杨*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