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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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1】326
近日,原告董某某向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诉称,2021年4月29日,经朋友介绍,被告廉某某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29日,原告董某某通过其微信向被告廉某某微信转账19200元,被告廉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案外人史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廉某某均未还款。
主审法官表示
被告廉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原告董某某已向被告廉某某给付借款192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廉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廉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但原告董某某向被告廉某某实际给付19200元,故原告董某某诉请被告廉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廉某某应向原告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200元为宜。因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董某某诉求被告廉某某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廉某某应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法官说法
司法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往往在借款时将借款利息直接扣除,贷款人只是将扣除利息后的本金交付给借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的本金为实际借款数额,借款利息也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本金进行计算。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