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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A公司是甲男、乙女热恋期间共同出资设立,并由乙女负责日常经营,在甲男、乙女双方分手之后,A公司也被注销登记。
虽然A公司章程记载甲男、乙女缴纳出资的时间是2035年12月1日,不过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内容看,甲男、乙女作为公司股东如果不实际缴纳出资,A公司根本不可能开展日常经营活动。因此,甲男向A公司支付的30万元以及乙女向A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应当属于股东支付的出资款项。
关于甲男陈述的A公司财务资料中支付给月嫂、保姆费用,结合审计鉴定意见中反映的甲男、乙女广州往返重庆、拉萨和杨某广州往返重庆的报销凭证,并考虑到甲男、乙女共同生育非婚生子的情况,乙女从A公司账户支付月嫂费用,该行为有损A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双方当时的特殊关系来看,并未实质性损害甲男本人的利益。
甲男、乙女共同作为A公司的股东,对A公司财务会计基础较差的情况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涉案30万元为是甲男对A公司的出资,根据A公司的支出情况,甲男主张乙女侵占了投资款依据不足。
基本案情
据(2020)粤0105民初170号民事判决查明,甲男与案外人甲女系夫妻,二人于2001年3月6日结婚,2017年2月10日甲男与乙女生育一子小乙,2018年3月6日甲男与乙女曾经共同签署《抚养费协议书》,2018年12月20日乙女与乙男登记结婚。甲男因乙女不配合其对小乙进行探望遂提起该案诉讼。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A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登记设立,股东为甲男(认缴出资45万元)和乙女(认缴出资105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1日,2018年10月29日该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9日和2017年2月7日甲男分别向A公司转账支付了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7年8月7日乙女向A公司支付投资款10万元,同月22日支付投资款3万元,同月25日支付了10万元,2017年9月6日支付了5万元,同月22日支付了3万元,2017年10月16日支付了5万元,2018年1月25日支付了3万元,2018年3月8日支付了4万元等。
甲男在广东省江门市工作,A公司成立之后一直由乙女负责日常经营。乙女提供的微信记录显示,就A公司日常经营事项,乙女经常与甲男进行沟通。
一审审理过程中,甲男申请对A公司存续期间的利润数额、财务状况以及公共费用进行司法审计。一审法院依法通过摇珠选定天津中审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分所作为司法审计单位。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A公司会计基础工作较差,股东双方对收入的完整性和费用的真实性未经质证,账面记录显示股权不清、获利能力不均衡,财务状况恶化,虽然乙女补充了一部分资料,但这些资料和会计账簿记录内容不一致,真实性和相关性无法核实,双方质证意见不统一,补充材料暂无法采信,现仅根据账面记录得出如下结论,账册显示公司股东投资为0元,公司向股东甲男借款30万元,向乙女借款32.35万元,根据账面资料,公司存续期间共发生费用支出758334.92元,根据不同情况对费用做如下调整,调减总金额为399730元,调减后费用支出暂认定为358604.92元,其中,2017年福利费支出326550元,调减理由为福利费支出依据不足,是否属于公司其他支出,待庭审调查确定;2018年3月31日支付个人用品1180元,调减理由为发票抬头为个人;2018年4月30日现金支付办公费72000元,调减理由为重复入账。鉴定意见中的情况说明部分记载,2016年销售收入0元,2017至2018年销售收入280198.58元(其中2018年仅两笔,分别为2330.1元和44660.19元);成本费用支出真实性待查,其中,2017年8月31日凭证报销业务费用18196.58元,附件为唐某三亚机票810元和970元,杨某成都机票970元和920元,甲男广州往返重庆、拉萨机票1680元和2750元,杨某广州往返重庆机票2880元及乙女广州往返重庆、拉萨机票1850元、1680元和2750元,其中唐某、杨某等人身份不明,费用开支存在疑问,等等。甲男支付了司法鉴定费45000元。
甲男对乙女提供的A公司财务资料的意见是,乙女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出资43.1万元,乙女转入A公司的款项比较零散,有500元的,不排除部分是个人代为收取费用后转入公司;乙女将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混同,将公司账户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如支付物业管理费包括在租金当中,严某是乙女坐月子期间的月嫂,王某是乙女的保姆,乙女曾将公司账户中的7万元转入到个人账户,公司支付给陈某的款项不正常,即使是员工也不可能有这么高的工资等。乙女表示,杨某确实是月嫂,负责照顾甲男与乙女的非婚生子,王某是为A公司做事的阿姨,公司常住员工有三人,由乙女提供住宅,王某负责为员工做饭和打扫卫生等,有一段时间王某请假就由杨某打理杂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中调减的2017年福利费用326550元,乙女解释称,2016年公司开业,支出不太多,2018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加之甲男、乙女关系破裂,公司没有实际太多运营,相关费用由乙女个人垫付,没有记账,2017年公司正常运营,员工的工资、员工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费用等,向公司报销时均通过福利费记账。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女与甲男清算入股资金;2.乙女返还侵占甲男的入股资金3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乙女负担。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甲男、乙女分手之后,乙女携非婚生子另嫁他人并且不配合甲男探望引发的纠纷。A公司是甲男、乙女热恋期间共同出资设立,并由乙女负责日常经营,在甲男、乙女双方分手之后,A公司也被注销登记。虽然A公司章程记载甲男、乙女缴纳出资的时间是2035年12月1日,不过从公司的经营规模和经营内容看,甲男、乙女作为公司股东如果不实际缴纳出资,A公司根本不可能开展日常经营活动。因此,甲男向A公司支付的30万元以及乙女向A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应当属于股东支付的出资款项。关于甲男陈述的A公司财务资料中支付给月嫂、保姆费用,结合审计鉴定意见中反映的甲男、乙女广州往返重庆、拉萨和杨某广州往返重庆的报销凭证,并考虑到甲男、乙女共同生育非婚生子的情况,乙女从A公司账户支付月嫂费用,该行为有损A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从甲男、乙女当时的特殊关系来看,并未实质性损害甲男本人的利益。甲男、乙女共同作为A公司的股东,对A公司财务会计基础较差的情况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鉴定意见中A公司存续期间发生的费用758334.92元,扣减重复入账的72000元,其余费用支出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甲男向A公司投入的30万元属于甲男对A公司的出资,A公司对该30万元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甲男、乙女在A公司章程中并未约定2035年12月1日前各自缴纳出资的金额或比例。现A公司在存续过程中的经营支出远大于甲男投入的30万元,现甲男要求乙女清算入股资金并返还其投入到A公司的出资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甲男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意见甲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完全不顾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随意推翻鉴定所专家专业的鉴定意见。且一审法院感性断案,错误的将甲男和乙女之间的情人关系、探望权等和公司账目纠缠在一起,并以此推翻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定公司的费用支出总额为358604.92元,错误的把乙女主张的一切开支都认定为公司合理的开支,甚至包括乙女私人开支都被一审法院认定为合理的。(二)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等同于支持了把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起来,人格混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三)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上是把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投资公司的财产用法律判决的方式强行变相判决赠与乙女,损害了甲男合法妻子的合法权益。(四)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甲男是自愿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完全不顾客观事实,且没有实际根据。实际上乙女的大股东,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由乙女单独负责公司的经营,甲男只是小股东,并无权插手公司的经营事宜,而乙女也是有意不给甲男实际参与管理,实际上乙女和甲男的微信聊天并没有沟通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乙女安排的公司的所有开支甲男均不知情。(五)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甲男起诉本案的原因是因为分手和探视权。(六)甲男已另有支付巨额生活费给乙女,一审判决不应混同公司的投资账目。(七)即使不按照鉴定机构所鉴定的出借款,而按照法院认定的是出资款,不是借款,甲男出资30万元,乙女出资32.35万元,按照双方章程约定的出资比例以及工商登记认缴的出资比例,乙女也应当相应出资70万,但乙女也只是出资32.35万元,根据出资的比例乙女也至少还有376500元还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很明显也应当至少补交公司376500元,剩余的款项也应当分给甲男。乙女辩称:(一)审计报告中的“借款”一词的含义与司法实践中的“借款”含义并不相同。而甲男在起诉状中也称30万元为入股资金,在上诉状中又称并非实际出资款,其说法前后矛盾。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甲男系A公司的股东,有向A公司实际出资的义务。在甲男自认向A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的情形下,该30万元进入A公司的账户后即成为A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属于股东出资款合法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存续期间支出的费用为686334.92元合法合理。本案中,A公司规模较小,固定职员只有陈某等几人,没有固定的财务人员,由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陈某兼职财务工作。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财务基础工作比较薄弱。在日常开展参与婚博会展览、外聘摄影师拍摄、投放广告、购置日常业务用品(服饰、化妆品、办公用品)的经营活动时,多由实际经办的员工事先垫付资金,而后再由员工向A公司报销相关的费用。然而员工在报销时多数只提供微信或支付宝的支付记录,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与此同时,A公司在日常发工资、支付场地租金等也是直接用银行转账等形式支付,没有工资条以及租金收据等会计凭证。正因如此,司法审计单位在仅凭会记账簿、原始凭证等账面材料的情况下,才会认定有399730元的支出款项为可调减的金额。一审法院除司法审计报告外,还结合了员工工资表、淘宝微信购物记录、转账记录等一系列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痕迹,综合判断A公司的经营情况,认定A公司在存续期间发生的686334.92元合法合理。(三)甲男参与了A公司的日常经营。(四)一审法院没有混淆甲男配偶甲女与乙女、甲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的款项与本案合同纠纷的款项。甲男与乙女除本案外,还与乙女就非婚生子女小乙探视权纠纷、非婚生子女小乙与甲男抚养费纠纷,均进入诉讼程序。乙女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引发的原因部分正确。由于甲男自2019年1月起就没有按其承诺支付给非婚生子女小乙抚养费,乙女迫于无奈,前往江门向甲男讨要抚养费,甲男的家人及亲属知道。甲男认为乙女的行为使其在家人及亲属前营造的形象尽毁,便报复性的向乙女提起一连串的诉讼。(五)甲男与乙女均未完全履行实际出资义务,A公司系经合法程序注销,乙女无须向已经被注销的A公司补缴实际出资款。
二审判决
二审期间,甲男提交如下证据:甲男妻子甲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涉案30万元款项是甲男和甲女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经质证,乙女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确认,甲女并非本案当事人,也并未参与到A公司的经营管理,甲女若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受损应当向甲男主张,且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已经过广东省江门市两级法院处理。
二审中,甲男当时说的涉案30万元为投资款,是作为股东的出资,但实际上乙女怎么操作其并不清楚,但是鉴定机构鉴定后认为是借款。
另查明,2017年甲男与乙女多次就A公司的宣传、运营等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乙女是否应向甲男退还投资款30万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虽然审计报告将甲男投资款列为借款,但这是根据公司账面记录所列的内容而作出的认定,因此并不能据此认定上述30万元为借款,实际上甲男也表示其当时认为该30万元是投资款。
其次,甲男要求乙女返还该30万元是认为乙女侵占了A公司的财产。对此,虽然审计报告对部分支出费用进行了调减,但对于2017年复利费用支出326550元的调减理由是依据不足,是否属于公司其他支出,待庭审调查确定,对于2018年3月31日凭证支付个人用品1180元调减理由是发票抬头为个人。而且审计报告表明由于A公司账载的收入和支出都存在不确定性,需要双方进一步的质证和确认,我们暂根据账面记录的收入(280198.58元)减去暂定的支出(358604.92元)计算得出账面亏损78406.34元,如果在质证的过程中双方认可的收入和支出,认定结果应予以调整。可见,审计报告的结论并非最终结果。一审法院综合法律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和A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认定甲男和乙女对A公司财务会计基础较差的情况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确认存续期间发生的费用为758334.92元并无不当。
再次,由于涉案30万元为是甲男对A公司的出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A公司的支出情况,甲男主张乙女侵占了投资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