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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如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的代位继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新增加的规定,故在《民法典》实施后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代位继承。但是对于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关规定,此情形下当事人能够进行代位继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二是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尚未处理完毕。
基本案情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某某无配偶、无子女,并于2020年3月4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孙某某与孙甲、孙乙、孙丙、孙丁、孙戊系亲兄弟关系。孙A、孙B等6人系孙丙、孙丁、孙戊的子女。孙某某的父母以及兄弟孙丙、孙丁、孙戊已先于孙某某去世。孙某某生前留有遗产:1.银行存款112000元,扣除办理丧事和其他花费后剩余92780元由孙甲、孙乙各分得46390元;2.位于某村房产一处,孙甲、孙乙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孙甲所有,由孙甲支付给孙乙房屋补偿款10 000元,尚未办理完毕相关变更手续。因上述财产的继承问题,孙A、孙B等6人与孙甲、孙乙发生分歧。孙A、孙B等6人于2021年1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孙某某名下的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孙甲、孙乙则认为,孙A、孙B等6人系其兄弟的子女,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孙某某去世的时候,其所有亲兄弟六人中只有孙甲、孙乙健在,孙甲、孙乙两人以第二顺序继承人来继承遗产,故遗产有人继承而不是无人继承,阻断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条件,被继承人兄弟的子女就没有了请求代位继承的可能。只有在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才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其兄弟姐妹的子女仍然不能享有代位继承权。本案中,一是遗产当时有人继承;二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于2020年9月30日处理完毕。故孙甲、孙乙不同意再进行分配。
裁判结果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2021)鲁03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驳回孙A、孙B等6人的诉讼请求。孙A、孙B等6人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鲁03民终122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本案系《民法典》实施以来淄博市首例因是否适用《民法典》处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问题而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在认定时应当综合考虑被继承人死亡时间、民法典施行时间、被继承人有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财产是否处理完毕等相关情况,不能简单认定《民法典》施行后受理的案件就一定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之子女代位继承权的相关规定而认定其有权代位继承。
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对于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并无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1条只是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原先的这一法律规定,代位继承只发生在处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第二顺序继承人中,其兄弟姐妹与被继承人是平辈,不符合晚辈直系血亲的条件,故在此情况下其他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也无权代位继承。《民法典》在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生育率下降和人口老龄化等社会问题给继承法律带来适用的压力,可能会导致出现越来越多的被继承人的遗产无人继承而被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情况,同时也为了解决家族财富传承等问题,《民法典》中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的规定,即《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据此,《民法典》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即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可以依法代位继承。
尽管《民法典》在其第112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之子女的代位继承权,但对于这一新增规定,在当前的具体司法实践中,能否适用该规定而认定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之子女对遗产进行代位继承,则需要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判断。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如果被继承人系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后死亡的,其兄弟姐妹之子女当然可以《民法典》在其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代位继承。目前实践中最应予以注意的则是被继承人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前死亡的情形。对于此种情形,为了避免对于上述新增规定的法律适用出现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中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4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上述规定内容,从中不难梳理出被继承人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施行前死亡情形下认定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之子女可以代位继承应当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第一是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第二是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尚未处理完毕。换句话说,如果实践中不能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那么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之子女就无法进行代位继承。例如,被继承人死亡后虽无配偶、子女、父母这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有其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如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的,此时就应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因此,当被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任意一人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或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遗产时,被继承人兄弟姐妹不能继承,该兄弟姐妹的子女亦不能代位继承。当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死亡,如存在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作为代位继承人时,只能发生该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不发生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本位继承,就不发生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如果被继承人死亡后既无配偶、子女、父母这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无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但仍有兄弟姐妹这样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则应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进行继承,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此时仍不能代位继承。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既无配偶、子女、父母这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无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还无兄弟姐妹这样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才具有了代位继承的条件。当然即便如此,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被处理完毕的,如已被收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同样无法代位继承。只有在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且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尚未处理完毕的,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才可以按照《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代位继承。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能否适用《民法典》而由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无疑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焦点问题。被继承人孙某某在《民法典》施行前去世,但正如前述的情形那样,尽管孙某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和直系晚辈血亲,但孙某某所有亲兄弟六人中尚有第二顺序继承人孙甲、孙乙健在,孙甲、孙乙可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孙某某的遗产。故本案中孙某某的遗产属于有继承人继承,而不是无人继承。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14条的规定,本案显然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128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进行代位继承,而依法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孙甲、孙乙继承孙某某的遗产。故对于孙A、孙B等6人起诉要求对孙某某名下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均予以判决驳回无疑是正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来源:家事法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