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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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既可以来源于“问题的解决”,也可以来源于“问题的提出”;当现有技术进步的难点在于发现问题时,如果不考虑“问题的提出”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可能会陷入后见之明并低估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案号】
一审:(2019)京73行初250号
二审:(2020)最高法知行终183号
【案情】
原告:广东省深圳市大疆灵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杜*文。
大疆公司是名称为“云台”、专利号201520653490.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人。
针对本专利,杜*文于2018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以及其他授权条件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公开日为2014年1月9日、公开号为US2014/0010525A1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作为对比文件(以下简称证据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1.一种云台,包括一用于安装一相机的俯仰轴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云台还包括一锁定结构,所述锁定结构设置于所述俯仰轴结构上,所述锁定结构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
2018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81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将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摄像机摆动头对应于本专利的云台,其摄像机对应于本专利的相机,其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75对应于本专利的锁定结构。
通过比较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锁定结构设置于俯仰轴上;与之相比,证据1的摆动方向为平移轴方向,相应结构为平移轴结构。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其锁定结构在云台非工作状态下将相机锁定在预定角度;与之相比,证据1的旋转分度和锁定组件并未记载其可用于非工作状态。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第一,多轴云台的俯仰轴、平移轴、横滚轴的结构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常见的云台旋转轴结构,除旋转方向存在区别之外,通常情况下,上述旋转轴结构本身并无实质性差别。在证据1公开了可应用于平移轴结构上的锁定组件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可将上述轴锁定组件应用于其它旋转轴结构上,例如俯仰轴结构,用于锁定的技术启示。
第二,虽然证据1并未明确记载其锁定组件75可以在非工作状态对旋转轴结构进行锁定,但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其结构能够推测得知其锁定组件既可以在工作状态下进行锁定和解锁,也可以于非工作状态下进行锁定和解锁。因此,当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遇到非工作状态下摆动板52随意发生不期望的摆动时,容易想到采用锁定组件75将摆动板锁定。即,上述区别2)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
因此,在证据1以及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技术方案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同时,被诉决定还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依据和理由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断类似,不再赘述。
综上,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2019年1月,大疆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主要事实与理由:证据1的锁定组件并不是在摆动头的非工作状态下进行锁定,也没有公开锁定组件在摆动头的非工作状态下锁定摆动板的任何相关技术启示。证据1不存在相应的改进动机,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被诉决定对于权利要求1和6的创造性认定存在错误。权利要求1、6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一审中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大疆公司的诉讼请求。
杜*文在一审中答辩称:权利要求1和6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的发明构思在于经由增设锁定结构来解决云台乱摆动不便于携带和保管的技术问题,云台本身属于现有技术,本专利并不涉及对于云台本身功能或结构的改进,且锁定结构本身作为加装件也不会与云台本身产生任何技术联系,这种简单的应用层面上的使用并不构成创新或存在创造性。
【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诉决定对于上述争议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当的基础之上,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的认定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驳回大疆公司的诉讼请求。大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云台技术领域,特别涉及一种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第[0002]段记载:三轴云台一般包括三个电机,分别为控制俯仰运动的俯仰轴(Pitch轴)电机、控制平移运动的平移轴(YAW轴)电机以及控制横滚运动的横滚轴(Roll轴)电机。一般地,现有云台在俯仰轴、平移轴与横滚轴均有特定工作角度范围,例如,某种云台在俯仰轴的工作角度范围为-45度至+135度,在平移轴的工作角度范围为-330度至+330度,在横滚轴的工作角度范围为-45度至+45度。也就是说,现有的云台在工作状态下是设置有限位结构进行角度限制的,但现有的云台仅限于在工作状态下有角度限制,在非工作状态下却没有确定的位置固定。第[0003]段记载:有鉴于此,有必要提出一种云台,以解决上述问题。第[0038]段记载:本实用新型提供的云台,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时,通过锁定结构将转轴结构,例如俯仰轴和/或横滚轴锁定,防止其乱摆动,方便云台保管以及用户的携带与使用。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问题的提出”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的考量。大疆公司主张,本专利发现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没有注意到的技术问题,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具体而言,根据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其提出的云台利用了在俯仰轴结构或横滚轴结构上设置锁定结构,以阻止俯仰轴结构或横滚轴结构上的电机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随意转动,从而保证了在云台处于非工作状态下可以进行位置固定。通过上述结构的巧妙设计,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云台非工作状态下无法固定或者固定结构复杂的问题,从而方便了云台保管以及用户的携带与使用。而在本申请被公开之前,并没有任何技术资料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披露上述技术手段可以这样进行运用。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大疆公司的上述主张涉及“问题的提出”是否需要在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以及如何判断“问题的提出”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的问题。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提出新的技术问题或者发现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缺陷本身是否应该在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量,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多数情况下,提出技术问题和发现技术问题是发明创造的动因和起点,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形成与“问题的提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大多数情况下,“提出问题”和“发现问题”比较容易,找到解决问题的技术方案相对困难。但是,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提出问题”“发现问题”可能比“解决问题”更重要。有时候,技术进步的难点在于寻找问题,一旦要解决的问题被确定,则可以通过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组合、相近技术领域之间的技术转用、合乎逻辑的技术推理、有限次试验等获得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如果在创造性判断过程中缺乏关于“‘问题的提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的考量,可能导致创造性判断陷入后见之明的误区。
具体到本案中,本专利虽然提出了“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的具体技术问题,但是,当云台处于电机调整角度范围之外的非工作状态时,该类型云台所存在的随意摆动,不便于保管、携带与使用的缺陷是显性的、直接能够发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甚至是云台的使用者在面对该缺陷时,自然就会想到该缺陷是由于云台在非工作状态无法锁定位置这一技术问题而引发的,因此,大疆公司所主张的本专利发现并解决了现有技术中没有注意到的技术问题,即“云台电机轴在非工作状态下的锁定,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判断中,仅就“问题的提出”而言,应当认定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
鉴于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最高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在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是重中之重。对于非显而易见性的判断一般采用“三步法”:(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这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此步骤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存在这种启示,则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该方法是以客观衡量发明的技术贡献为目标,以“问题——解决方案”为核心,三个步骤均围绕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展开的判断方法,其理论逻辑是: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起点,构建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还原发明创造技术正常演进的过程。
在“三步法”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在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依据发明专利文件上记载的技术效果予以确定,这就意味着,发明实际要解决的问题并非当然属于在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悉。然而,“三步法”似乎并未将该因素纳入到现有技术是否给出发明技术启示的考量范围,这就容易忽视寻找技术问题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尤其是在已经充分发展的传统技术领域,难以避免的惯性思维往往会导致发现新的技术问题可能比解决问题更加困难,而往往一旦发现或确定了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手段即可予以解决。因此,在还原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如果不将发现问题本身的难易程度予以考量,则可能无法客观地评价某一发明的创造性。事实上,一些域外立法已经注意到该问题,《简明欧洲专利法》[①]将这种来源于发现特定技术问题的发明称之为“问题发明”(problem inventions)。这类发明的创造性贡献来自于确定技术问题,一旦问题确定,技术解决方案就显而易见。这类发明弥补了创造性评判过程中,通常由于解决问题的技术手段相对显而易见,更难以避免后见之明从而低估发明的创造性,导致作出有失公允的判断,最终损害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缺失。现阶段,我国专利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专利审查的相关规范性意见中并未明确“问题发明”这种发明类型,更未涉及此类发明创造是否具备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方法。可以说,本案二审裁判是在借鉴域外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当前我国专利授权确权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更加科学准确地评估某一技术贡献的创造性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1年第32期)
1.[英]理查德·哈康、[德]帕根贝格编:《简明欧洲专利法》,何怀文、刘国伟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
来源:人民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