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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2012年9月29日,因张三欠付甲公司2.5亿元的债务不能清偿,张三与甲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三将某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有权直接向债务人乙公司追索债权。
2、上述生效判决张三已经申请执行,甲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3、庭审中查明,张三在法院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尚有欠款22000多万元。且庭审中,张三对其与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以受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为由,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对该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对该变更申请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理由:
内蒙古高院:本案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转让款,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甲公司与张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但未支付对价,而是以抵消借款的形式完成,因此应当视为对张三债务的抵债协议。且张三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可。因此《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其他条件,执行程序中无从审查。另外,张三在法院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尚有欠款22000多万元,张三签订协议将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债权转给其他人,存在规避执行义务的故意,必然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不能确定甲公司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也不能确定甲公司成为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权利承受人”,双方争议应当通过实体程序进行确认。
最高院:关于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者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过程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但应当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以证明其确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人是张三,其已依照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内蒙高院立案执行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甲公司持与张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替代张三变更该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但张三对此不予认可,说明双方对甲公司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存在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双方实体权利义务,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在张三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甲公司仅提交尚有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其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承受人,执行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双方存在争议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否定原申请执行人张三的主体资格,变更甲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甲公司主张已受让债权的,可以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被4923篇案例引用收藏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相关案例:
(2016)最高法执复26号
实务建议: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持债权受让文件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20条之规定,最高院在本案例中认为如果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对受让债权文书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外人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但是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对债权受让文件效力存有争议的时候,这些争议涉及到了双方实体权利义务,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审查认定,即执行法院不会根据申请否定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案外人对此有异议的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本案来说,即使双方对债权受让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案外人也无法申请变更执行。诚如内蒙古高院所言:被执行人仅在法院就有巨额债务需要执行,债务人濒临破产,而案外人又是普通债权人,此时为了保护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平等受偿,不能让案外人因为抢跑行为(抵债行为)先于和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正确的做法是:在确认被执行人(自然人)资不抵债时,现将案涉债权执行到位,将执行的金额与被执行人的现有财产根据各债权人的债权性质以及数额,按比例进行清偿。
来源:刘晓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