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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工资条中列明了加班费项目和具体数额,表明员工领取工资时已知悉其加班费的具体情况。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该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亦是当年惠州市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公司提交的2016年及2019年薪酬方案以及工资单,均证实公司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且不低于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公司对于员工的加班费的计算给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员工已经长期按照工资表领取工资并知悉其加班费的具体情况,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员工应当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雷某于1998年8月到惠州某巴士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工作,之前曾是做质检员,从2012年开始至今一直是做车管员。
根据X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单显示,雷某的工资条中均列明了加班费项目。X公司陈述根据2016年以及2019年的薪酬方案规定,加班费是按正常工作时间计算的。雷某陈述其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没有按照实发的工资进行计算,认为X公司拖欠其加班费,并陈述其就加班费未足额支付问题曾向X公司反映过。
【裁判要点】
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5701号一审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X公司所提交的工资单显示,X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条中列明了加班费项目和具体数额,这表明雷某领取工资时已知悉其加班费具体情况。一般来说,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在实际操作中,也允许当事人自主确定加班费的计算基数。
根据X公司所提交的2016年以及2019年薪酬方案,X公司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雷某已领取其工资,早已知悉其加班费具体情况,其也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X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加班费情形。因此,雷某认为X公司存在不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X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X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X公司所支付的工资条中列明了加班费项目和具体数额,表明雷某领取工资时已知悉其加班费的具体情况。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该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雷某于原审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亦是当年惠州市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X公司提交的2016年及2019年薪酬方案以及工资单,均证实X公司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且不低于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因此,X公司对于雷某的加班费的计算给付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雷某已经长期按照工资表领取工资并知悉其加班费的具体情况,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雷某应当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对雷某要求X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案例索引】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3民终5129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