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仿”窗花剪剪特效道具,构成对视听作品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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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机交互特效道具是利用互联网、数字技术、无形介质形式和手段所创作的新型视听成品,用户不再仅仅是内容产品接纳方,更是主动的、直接的内容提供方,该种对调式转化的用户体验大大加速了文化产品的传播与繁荣,但著作权侵权问题随之涌现,特效道具是否构成作品、其独创性来源等问题亟待明确。
11月30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原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今日头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北京某公司停止在其短视频应用程序中提供被诉特效道具,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案情速递
窗花剪剪特效道具于2021年2月4日上线抖音短视频平台,并在湖南卫视小年夜春节联欢晚会推广,其通过设置窗景和红色纸张、识别用户鼻尖作为剪刀进行剪窗花并动态展开呈现在屏幕上。二原告认为窗花剪剪特效构成视听作品,被告认为窗花剪剪独创性部分主要源自用户且其中的内容为思想或公有领域元素,故认为其不构成视听作品。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特效道具是否构成视听作品。窗花剪剪作为人机交互形成的视听成品,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需从基础展示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人机互动生成内容独创性来源两个维度进行分析。
视听作品作为著作权法修订后新的作品类型,主要源于微制作、微平台、开放性、互动资料的出现,也源于用户参与视听片段创作的积极性以及移动设备的便捷,但对于任何由固定图像组成、带有或不带伴音、能够被看到的和听到的“载体”都属于视听作品,有可能会导致泛作品化,故对于视听作品独创性的认定仍不能脱离“作品”本身的定义,即连续画面具有独创性,有的连续画面会体现故事情节或传递信息,有些连续画面展示纯粹的视觉艺术美感,在判断连续画面的独创性时,应当将其画面呈现与内容反映相分离,而对连续画面的呈现状态、上下衔接、体现的画面感的独创性进行分析。
基础展示画面的独创性分析
1.是否具有独创性。窗花剪剪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分析基础展示画面是否具有创造性,应当将人的行为因素予以抽离,对于其非通过人机互动模式下应有画面情境展示进行描述分析。窗花剪剪的基础展示画面表现为,动态效果的窗框内容展示一段时间后,出现角度为30度的红色三角区域和红黄样式进度条,进度条进行倒计时推移的同时,三角区域会出现空白点,三角区域变形、向上收起、缩小、偏移、对称复制,逐渐展现为十二边形的圆状窗花,转场效果进入后画面出现窗帘摇曳的整体窗景。
从整体画面来看,其是一个动态的、具有连续性和衔接性的画面展示过程,从呈现状态来看,制作者对于画面元素及其颜色搭配、静态显示、动态变化、画面排布进行了选择和设计;从上下衔接来看,画面切换方式、动态变化的过程体现了逻辑和安排;从画面感而言,其通过渲染窗框、窗帘、城市背景等,配合进度条和剪纸形状和变换轨迹、展开方式、转场效果和最终页面定格等的细节描绘,体现了整体剪窗花的情景设置和裁剪、展开过程的视觉艺术效果和美感。故窗花剪剪特效连续画面的呈现体现了作者选择和安排,具有创造性,符合视听作品连续画面独创性的要求。
2.是否属于公有领域或思想等需排除的内容。本院认为,窗花剪剪特效抽象到具象的过程可以描述为:第一层次:剪纸,属思想范畴。第二层次:工具选择+裁剪方式+纸张选择,即选择工具对选择的纸张(包括角度和样式、颜色)进行裁剪并展开。在该层面中,主要体现的仍然是剪刻技艺,属于思想范畴。第三层次:识别定位+定位移动+纸张选择,即结合互联网和数字技术,运用识别定位和定位移动的方式表现剪纸工具和裁剪方式。在该层面,选择的不同会导致不同的表达,表达的本身已具象化。第四层次:鼻尖识别定位+鼻尖痕迹复制+纸张选择+场景设置+展开方式等,即制作者通过情境设置,对于整个剪窗花、贴窗花的过程予以展示。在该层面中,制作者在场景设置、元素创作、画面衔接等方面进行具象的创作,对于剪窗花这一主题思想进行了独创性的表达,已经具象为具体的表达,且该种表达方式并非已然存在的,其各元素的选择、搭配、呈现方式、画面安排等亦非唯一的、有限的表达方式。故涉案窗花剪剪特效的整体组合不应认定为属于思想范畴。同时,窗花剪剪是经由权利人创作而成,根据需求选取公有领域基本表达元素进行创作并运用到连续画面中,融入了制作者独特的创意,客观上已明显区别于公有领域基本元素的通常的表达方式和呈现方式,应当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综上,本院认为,窗花剪剪基础展示画面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被诉特效道具虽在元素的外观上与窗花剪剪存在差异,但整体展示过程和元素内容高度的相似性很难以巧合解释,故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在其应用程序提供被诉特效道具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人机交互画面的独创性来源
本案中,用户鼻尖识别的交互程序设置、资源调度简单、机械,虽每个用户使用特效呈现出来的过程画面会不一样,但并未超出特效预设的画面,不是脱离预设程序之外的创作,该人机交互并未产生新的连续的画面,未产生新的视听作品,同时,用户自己对于该交互过程的连续画面的展示,并未扮演积极创作角色,对于连续画面的输出方式,包括如何呈现该过程、呈现的效果为何未有创造性的表达,故该部分连续画面内容的独创性并非源于用户,其独创性认定及作者的认定仍应基于基础展示画面予以分析。
判后思考
本案涉及数字技术、传统艺术与人机交互相结合的特效道具是否构成视听作品、如何更精细地界定参与创作的不同主体的利益、如何把握作品独创性认定与避免泛作品化之间的关系、如何划分创意和创作的边界等法律问题。
本案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下创新的需求和特点、从促进文化娱乐著作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的角度认为应在二分思路的基础上对连续画面的独创性进行抽层分析,为人机互动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和独创性来源认定提供了实践分析路径。判决认为创意到创作可以作层次分析,对已达具象化的创意表达予以保护。同时在充分贯彻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对于视听作品独创性判断和权利归属方面的政策目标,结合著作权法在作品特征、创作空间等理论逻辑框架,认为视听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应当将画面与其所传递的内容相分离,对于连续画面本身的呈现状态、上下衔接和画面感的独创性进行分析,对于包含人机交互的内容,应当考虑该种人机互动生成内容独创性的来源,若本身属于简单、机械的元素调度和预设的画面呈现方式,则应当认定该部分内容独创性源自设计者而非用户。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