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侵权被告的责任承担

2022年01月13日14:44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部分侵权被告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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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当多主体均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时,各侵权主体应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人可以选择向全部或部分侵权主体主张赔偿,各侵权主体均有义务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权利人因与部分侵权主体达成和解等原因已获得部分赔偿,为避免权利人双重获利,其已获赔偿的金额应当予以扣减,即其余被诉侵权主体仅需对扣减之后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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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18)豫01民初93号

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181号

【案情】

原告:广东棋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棋胜公司)。

被告:广东天一美家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东莞市康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胜公司)、东莞市鸿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鼎公司)、信阳农林学院。

棋胜公司认为,天一公司、康胜公司、鸿鼎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21011294.4、名称为“床架卡扣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信阳农林学院未经许可,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棋胜公司的专利权,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一审诉讼中,棋胜公司与天一公司达成和解,天一公司赔偿棋胜公司9万元,棋胜公司撤回对天一公司的起诉。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棋胜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被诉侵权产品由鸿鼎公司制造并销售给康胜公司,康胜公司销售给天一公司,由天一公司最终销售给信阳农林学院。棋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康胜公司及信阳农林学院明知鸿鼎公司提供的涉案产品侵权,康胜公司及信阳农林学院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法院据此对棋胜公司要求康胜公司、信阳农林学院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信阳农林学院将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学生宿舍,停止使用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故可不停止使用。一审法院判决鸿鼎公司、康胜公司停止侵权,鸿鼎公司赔偿棋胜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驳回棋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鸿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法中“制造专利产品”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覆盖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在委托加工专利产品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要求加工方根据其提供的技术方案制造专利产品,则可以认定是双方共同实施了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本案中,康胜公司向鸿鼎公司提供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鸿鼎公司按照康胜公司的要求,制造了落入棋胜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康胜公司与鸿鼎公司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系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二者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基于同一侵权损害事实对全部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康胜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行为的认定有误,在此基础上,认定康胜公司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而以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为由免除其赔偿损失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还需考虑棋胜公司在一审期间撤回对天一公司的起诉,仅对同一侵权事实中的部分侵权被告提起诉讼的情况。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当对侵权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同一诉讼标的,当多主体均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时,各侵权主体应对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人可以选择向全部或部分侵权主体主张赔偿,各侵权主体均有义务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特定案件中,无论是依据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还是法定赔偿标准判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权利人因同一诉讼标的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是确定的。如权利人因与部分侵权主体达成和解等原因已获得部分赔偿,为避免权利人双重获利,其已获赔偿的金额应当予以扣减,即,其余被诉侵权主体仅需对扣减之后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棋胜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康胜公司及鸿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根据专利权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棋胜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并考虑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涉案专利床卡扣结构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棋胜公司的诉请等因素,酌定棋胜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而应获赔15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棋胜公司因本案侵权事实已从天一公司处获得9万元赔偿,应当在棋胜公司应获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除,故最高法院改判康胜公司与鸿鼎公司在剩余6万元的赔偿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鸿鼎公司本应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其与康胜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的相关证据,但其至二审期间方予以提交,导致二审法院作出不同于一审的事实认定,并据此改判,鸿鼎公司应当对其未及时提交证据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判令鸿鼎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评析】

在二审期间鸿鼎公司提交新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信阳农林学院招标采购学生公寓用的上下床,天一公司中标后与康胜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并向康胜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康胜公司又将该技术方案交付给鸿鼎公司,要求鸿鼎公司按照该技术方案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本案事实上存在两个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即天一公司与康胜公司之间和康胜公司与鸿鼎公司之间分别构成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因一审期间棋胜公司已与天一公司达成和解而撤回对天一公司的起诉,如何确定各方的责任,案件讨论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思路。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程序上,一审法院同意棋胜公司对部分被告撤回起诉不当,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中天一公司系必要共同诉讼主体,本案的责任承担需在追加天一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才能查清事实一并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在厘清不同合同关系的基础上,依据鸿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直接判定康胜公司与鸿鼎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经过讨论,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是:

首先,原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棋胜公司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撤回对部分被告人的起诉,系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应予尊重。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既没有禁止法院准许请求权人撤回对部分侵权人的起诉,也没有必须追加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棋胜公司的申请,准许棋胜公司撤回对天一公司的起诉,并以棋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基础进行裁判,不存在程序违法。

其次,本案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一方面,天一公司并非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的主体。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判决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如果原告选择对部分被告分别起诉,法院并不必然需要在特定诉讼中追加其他关联主体参与诉讼。就本案而言,天一公司和康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康胜公司和鸿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者虽然均指向同一个诉讼标的,相互之间具有关联,但本质上是两个可独立存在的合同关系。天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与本案康胜公司和鸿鼎公司如何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是两个可分之诉。另一方面,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本案并非必须将天一公司追加为被告才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对各方的侵权责任作出准确划定,也不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发回原审重新审理确认案件事实的情况。鸿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也无针对天一公司的内容,仅要求康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上诉人请求的范围内,依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可对本案中涉及的康胜公司和鸿鼎公司的民事责任作出判定,没有发回重审的必要。

最后,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方面,需符合填平原则的要求。鉴于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无论依据何种标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权利人因同一诉讼标的应当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是确定的,也即,应当能够基本填平其损失数额,同时要避免其获得不应得的利益。比如,权利人因与部分侵权主体达成和解等原因已获得部分赔偿,如果不予扣减,则会使得权利人双重获利。本案在确定康胜公司和鸿鼎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时,首先根据案情确定棋胜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的总额,同时基于棋胜公司已因与天一公司达成和解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扣减棋胜公司已获赔偿的金额,判令康胜公司和鸿鼎公司仅需对扣减之后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处理结果上,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兼顾了各方利益的平衡。

来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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