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侵犯著作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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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青岛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某购物中心侵犯著作权案
美术作品《小甲与阿乙系列》于2014年1月获得重庆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曹某。2017年5月,曹某授权原告青岛某网络科技公司使用其“小甲与阿乙”系列全部作品的著作权,授权时间截至2022年12月31日。
原告调查发现,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美术作品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及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刷的女孩形象,在线条、造型等特征和整体视觉与上述权利作品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误导了消费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原告诉至兰山区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在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小甲与阿乙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 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法官说法】
原告经涉案美术作品《小甲与阿乙系列》著作权人曹某的许可,取得该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被告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润,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 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的影响,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来源:商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