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机关赔偿的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与普通生活用品不同,具有价值高、易保存等特点,通常而言,在赔偿请求人知晓建筑物有被拆除的可能时,即应当将贵重物品妥善保管。因此,相较普通物品,赔偿请求人对于贵重物品的毁损灭失应当负有更强的举证责任。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3行赔终105号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杨*军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林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行赔初12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李*成,被上诉人木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袆、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杨*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木林镇政府将杨*军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的院落(建筑面积196平方米)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木林镇政府赔偿被拆除房屋内物品损失214 104.45元;3.要求木林镇政府赔偿建筑残值损失100 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军系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村民。2010年1月1日,杨*军与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坊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马坊村村委会将马坊村西马占海房后空地租赁给杨*军用于养殖,具体占地面积为:东西宽16.2米,南北长16.4米(马占海房后一米往北),合计占地0.4亩,承包年限为2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共计4000元,一次性交齐;不得荒芜土地,不经马坊村村委会允许不准转包他人,不准改变承包土地的性质及用途。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军称:1.虽然杨*军与马坊村村委会签订的是承包协议,实际上并非用于养殖,而是用来盖房,马坊村村委会对此是明知的,马坊村村委会说不签合同不让盖房。2.《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7、8月份,但为了便于计算承包费,故合同中记载的开始日期为2010年1月1日。3.涉案地块系马坊村村委会于1984年为杨*军审批的宅基地,地上建筑物的建设人、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均系杨*军,其于1985年开始垫地基,于2009年7月开始建设一层砖混结构的正房5间,东西厢房各3间,建筑面积共229平方米,均用于居住。同年8月,上述房屋建设完毕。此后,杨*军一直居住于涉案建筑物内。4.杨*军身份证上登记的地址是马坊村幸福街路北X号,该处房屋是杨*军与前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本村村民马永仓处购买的,因当初买房是杨*军前妻的父母出的钱,因此离婚后该处房屋由杨*军前妻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门牌号是X号。
2020年8月11日,木林镇政府针对涉案建筑物向杨*军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军在询问中称涉案建筑物由其所建,房屋用于自己居住,但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同日,木林镇政府针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现场检查、勘验。木林镇政府在现场勘验笔录上记载涉案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为196平方米,但未记载建筑物的长、宽,其亦未制作勘验图。因杨*军拒绝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字,木林镇政府邀请马坊村村委会书记李某、支委马某1作为见证人在上述三份笔录上签字确认。
2020年8月14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向木林镇政府出具京规自(顺)审批函字〔2020〕506号《关于木林镇马坊村杨*军建设规划审批情况的函》,内容是:“经查,位于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村西集体土地上(不在宅基地范围内),由杨*军建设的一层砖混彩钢结构房屋3栋,建筑面积为196.26平方米,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020年8月21日,木林镇政府对杨*军作出(2020年)第8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经查,杨*军在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建设1层砖混或钢结构建筑物3处,经测量,该建筑物建筑面积共196平方米。杨*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所建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行政机关责令杨*军于2020年8月23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恢复原地貌,并接受复查。逾期未拆除,本行政机关将依法组织拆除。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8月21日,木林镇政府将该决定书向杨*军送达,因杨*军拒签,木林镇政府邀请马坊村村委会书记李某、支委马某1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2020年8月27日,木林镇政府向杨*军作出(2020年)第85号《催告通知书》,主要内容是:“2020年8月19日,本行政机关对您(单位)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2020年第85号),责令您(单位)于8月23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您(单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向您(单位)送达《催告通知书》。责令您(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您(单位)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可向本行政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日,木林镇政府将上述《催告通知书》向杨*军送达。因杨*军拒签,木林镇政府邀请马坊村村委会书记李某、村委会工作人员马某2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2020年9月3日,木林镇政府向杨*军作出了(2020年)第8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020年)第85号《强制拆除公告》和(2020年)第85号《限期搬离通知书》。杨*军于当日收到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该《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2020年8月21日,本行政机关对杨*军在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建设的砖混或钢结构建筑物,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2020年第85号),责令杨*军于2020年8月23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到期未自行拆除。2020年8月27日,本行政机关向其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责令您(单位)自接到催告通知书之日起1日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逾期仍未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于2020年9月7日9时对上述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请您(单位)在上述强制拆除时间之前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您(单位)享有处置违法建筑材料并占有该残值的权利,同时负有自行清除其它建筑垃圾的义务。如您(单位)自行回收清理,应在强拆前向本机关声明,并在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后的1日内将建筑材料清理完毕。未书面声明或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建筑材料,本行政机关将予以清理。请您(单位)或成年家属于2020年9月7日9时到达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实施强制拆除。如不服本决定书,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强制拆除公告》的内容与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内容基本相同。上述《限期搬离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杨*军:本机关计划于2020年9月7日对位于木林镇马坊村的违法建设依法进行强制拆除。现通知您(单位)于2020年9月7日前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如您(单位)拒不清理,本机关将依法对该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进行清理,暂存。逾期未领取的,承担不利后果。”当日,木林镇政府将该《强制拆除公告》和《限期搬离通知书》张贴在了涉案建筑物的大门上。
2020年9月21日,木林镇政府将杨*军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村西集体土地上的三栋一层砖混彩钢结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同日,木林镇政府向杨*军送达了《建筑物残值清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是:“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您(单位)享有处置建筑材料并占有残值的权利,同时负有自行清除其它建筑垃圾的义务。如您(单位)自行回收清理,请在此通知书签字承诺确认,并在本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后的1日内将违法建筑残值清理完毕。截止到2020年9月22日17时前,未承诺或未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处置完毕的,视为放弃违法建筑残值。本行政机关将予以清理。”杨*军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承诺确认。
2020年9月20日,即强拆前一天,木林镇政府请马坊村委会告知杨*军次日要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马坊村委会的会计将该情况向杨*军进行了告知。强拆前,杨*军未清理涉案建筑物内的物品。强拆当天,杨*军的家人在现场,木林镇政府摄制了录像,对涉案建筑物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理,并制作了物品清单,但未制作强拆笔录。强拆后,木林镇政府于2020年9月30日清理了涉案建筑物被拆除下来的建筑材料。
因不服木林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为,杨*军于2020年1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1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3行初489号行政判决书,以木林镇政府对杨*军涉案建筑物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木林镇政府于2020年9月21日强制拆除杨*军所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村西集体土地上的三栋一层砖混彩钢结构建筑物的行为违法。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庭审中,杨*军陈述以下事实:1.杨*军在强拆前未自行清理建筑物内的物品,系因为其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均已提起行政诉讼,且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谈话,要求木林镇政府在法院作出裁定之前不能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且《强制拆除决定书》中记载将于2020年9月7日实施强制拆除,但实际并未拆除,杨*军便认为木林镇政府不会强制拆除了,故未自行清理物品。2.杨*军认为木林镇政府制作的物品清单中记录的物品不全,故未在清单上签字。木林镇政府将清理出的室内物品存放于马坊村委会的废旧教室里,此后杨*军只拿走了一些生活必需品,如米、面、衣服,其他物品因为无处可放,就没有领走。3.杨*军在强拆前、后均未向木林镇政府提出自行清理拆除下来的建筑材料,因为其认为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了。木林镇政府称,因杨*军没有地方存放木林镇政府清理出来的室内物品,故上述物品一直存放于马坊村委会找的房子里,没有与杨*军履行过交接手续。
另:因不服木林镇政府作出的(2020年)第8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杨*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依法立案。在该案庭审中,证人狄某出庭陈述:杨*军的房屋系狄某于2009年7、8月份建造的,为一层砖混结构,后来杨*军自己加的彩钢,狄某进场时只有地基,且地基还没有垒完,不清楚之后杨*军是否进行翻建或者新建。2021年1月22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京0113行初35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木林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并无不当,但木林镇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场勘验笔录中所载涉案建筑物建筑面积的来源,该案庭审中杨*军对木林镇政府认定的面积亦不予认可,故木林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鉴于涉案建筑物已经被拆除,故依法判决确认该《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杨*军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4月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行终31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因不服木林镇政府作出的(2020年)第8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杨*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杨*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停止执行强制拆除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木林镇政府在一审法院作出是否准予停止执行的裁定前,木林镇政府应暂停强制执行。但一审法院尚未作出是否准予停止执行的裁定,木林镇政府于2020年9月21日将杨*军所建涉案建筑物全部强制拆除。2021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3行初353号行政判决书,以木林镇政府程序违法为由,判决确认木林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杨*军、木林镇政府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杨*军认为木林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向一审法院提起赔偿之诉。本案中,杨*军要求木林镇政府赔偿的物品损失中除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外,还包括手镯、长命锁、手链、吊坠、手表、戒指等贵重物品。
经一审法院清点,杨*军、木林镇政府双方确认,木林镇政府强制拆除前清理出来的、杨*军尚未领取的物品现由木林镇政府存放于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原马坊小学废弃教室内,包括:冰箱1台、柜子6个、煤改电机器1台、桌子1张、暖气片8片、婴儿床1张、折叠床1张、空调4组、缝纫机1台、油烟机1个、热水器2个、自行车1辆、床及床垫1组、沙发1组、电脑桌1张、椅子7把、玩具车2辆、玩具1箱、汽车备胎1个、液化气罐1个、铁锅1个、洗衣机1台、茶几3个、电视柜1个、凳子7把、塑料架子1个、脸盆架1个、鞋架1个、皮箱2个、电饭锅2个、砂锅1个、坛子1个、杂物若干。经一审法院释明,杨*军以其居无定所、没有地方存放为由表示现无法接收上述物品。木林镇政府则希望杨*军尽快将上述物品取走,避免因为存放时间过长造成损失扩大。杨*军称木林镇政府清理过程中造成上述物品毁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赔偿请求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木林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军所建建筑物为合法建筑,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木林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设并无不当”,因此,杨*军要求木林镇政府将涉案院落恢复原状缺乏法律依据,对其第一项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建筑物内的物品以及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值属于杨*军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虽然木林镇政府强拆前向杨*军送达了《强制拆除决定书》,告知杨*军自行清理违法建设内的财物,并对建筑残值的处置作出指引,但因木林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时杨*军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已经提起行政诉讼,且在杨*军要求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基于杨*军提交的《停止执行强制拆除申请书》,已明确告知木林镇政府在一审法院作出是否准予停止执行的裁定前,应暂停强制执行。因此,杨*军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在法院出具裁定前木林镇政府不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在此情形下,杨*军未自行清理物品、未按照木林镇政府的指引对建筑残值作出处置具有正当理由。木林镇政府应当将其清理出来的杨*军尚未领取的物品返还杨*军,并对清理过程中造成的物品毁损、灭失及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值损失适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酌定。
需要指出的是,杨*军要求木林镇政府赔偿的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与普通生活用品不同,具有价值高、易保存等特点,通常而言,在杨*军知晓涉案建筑物有被拆除的可能时,即应当将贵重物品妥善保管。因此,相较普通物品,杨*军对于贵重物品的毁损灭失应当负有更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因杨*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贵重物品存放于涉案建筑物内,并因强拆行为毁损、灭失,故对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木林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20年9月21日强制拆除当天清理出来且杨*军尚未领取的存放于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原马坊小学废弃教室内的物品向杨*军返还;2.木林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2020年9月21日的强制拆除行为给杨*军造成的普通物品损失(含清理过程中造成的物品灭失损失及物品毁损损失)、拆除后的建筑材料残值损失共计五万元;3.驳回杨*军的其他赔偿请求。
杨*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涉案建筑物不宜直接认定为违法建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房屋所属地块系上诉人1984年获批的宅基地,期间并未经法定程序收回,杨*军系该地块合法使用权人。2.涉案房屋系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房屋,不宜认定为违建。马坊村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名为土地承包,实则为对上诉人建房的许可。3.案涉房屋虽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其符合村庄规划,可通过完善有关行政手续的方式进行补正,而非直接认定为违法建设。径行将涉案房屋以违法建设进行处理,不仅未充分平衡规划秩序利益与村民的安居利益,更违反了“最小损害原则”,对上诉人的居住安全及正常生活产生了过度侵害。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杨*军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20年)第8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2020年8月21日木林镇政府向杨*军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
2.(2020年)第85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2020年9月3日,木林镇政府向杨*军发出《强制拆除决定书》。
3.2020年9月16日的庭前谈话笔录,证明杨*军针对木林镇政府的限期拆除决定起诉后提交了相应的停止执行申请,顺义法院在2020年9月16日当庭要求木林镇政府在法院未作出准予停止执行的裁定书之前,应当暂停强制执行,不得对杨*军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4.2020年9月21日木林镇政府出具的《建筑物残值清理通知书》,证明涉案宅院被木林镇政府强行拆除。
5.2020年9月21日木林镇政府强制拆除杨*军房屋的现场录像截图,证明木林镇政府不顾法庭要求,强行违法拆除杨*军的合法房屋。
6.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马坊村村庄规划、卫星拍摄图、宅基地建筑平面图,证明杨*军房屋所在位置为村民住宅用地,杨*军房屋也用于自家居住使用。木林镇政府拆除杨*军房屋后,导致杨*军唯一住宅被拆,流离失所,损失惨重。
7.光盘(录音、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现场视频),证明杨*军房屋系合法建造,用于居住使用。木林镇政府拆除杨*军房屋后,导致杨*军唯一住宅被拆,流离失所,损失惨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