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外观的权利推定力
郑州律师为您普法:HTTP://WWW.FABANG.COM/zhengzhou/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适用边界
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中最活跃的市场主体,在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司的投资方式也日益多样化。其中,以隐名投资最为典型,投资人基于各种目的,将自己的投资登记在名义股东的名下。司法实践中,因这种代持股关系而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
让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张三与李四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由张三向目标公司甲公司投资,委托李四持股。甲公司将张三作为实际股东、发起人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张三发放股票。但是工商登记李四为股东、发起人。后来,李四因与王五发生借款纠纷,债权人王五向法院申请冻结登记在李四名下的股份。张三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被驳回后,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登记在李四名下股份的执行。
那么,请问,张三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股权代持情形下相关方纠纷如何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作出了规定。总结这三个条文,主要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收益权属的确定、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名义股东未经许可处分股权、名义股东对瑕疵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等问题。但是,对于因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就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由实际出资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代持股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持否定说者认为,应当优先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实际出资人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驳回。其主要理由是: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只能约束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有权信赖工商登记的内容,并据此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股东名下的股权。持肯定说者则认为,实际出资人是股权投资利益的最终归属者,应当优先于名义股东的一般债权人获得保护,其所提的执行异议之诉应予支持。
为正确审理该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在该征求意见稿中,对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应当如何认定也没有统一意见,而是给出了两种方案:其一是不予支持;其二是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应予支持。
如前所述,持否定说者大多援引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证成其观点,上述案例中申请执行人王五的主张亦是如此。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商事主体对外公示所体现的权利外观即使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如果相对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合理信赖而为某种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仍应依照权利外观进行认定。
个人认为,商事外观的权利推定效力应该得到尊重。但是,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也不能毫无边界。商事外观主义实际上是在真实权利人权益与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产生冲突、不能两全时,权衡利弊而作出的选择。机械适用外观主义原则,而不对实际情况加以区分,会使实际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任何保护,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因此,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公司出资、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诉求不能简单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予以驳回,而应结合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申请执行人是否具有信赖利益等准确判断。这也是此类案件中当事人争议比较集中的问题。
实际出资人阻却执行的前提
工商登记作为一种非设权登记,具有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公示的作用。在股份代持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往往没有作为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当然,也有可能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都知道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实际出资人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向其分配红利,甚至记载于股东名册,只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此时,公示的权利外观与真实权利不一致,实际出资人为确保自己获得投资收益往往与名义股东缔结股权代持协议。在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依据代持协议要求排除执行,确认股权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有权排除执行的案外人须对被执行股权享有合法民事权益。这就要求股权代持协议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如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则实际出资人只能要求返还投资款,无权依照无效的协议要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排除强制执行更是无从谈起。惟有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人才能对代持股权享有合法权益,才有进一步讨论其所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执行的必要。因此,审查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就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第一要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但是,该条仅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并未涉及。
个人认为,股权代持协议并非一个公司法上的概念。本质上而言,它仍然是一个合同,应属于《民法典》合同编调整的范畴。基于自愿平等原则,从鼓励交易、促进民事活动的角度,对合同无效的确认应秉持较为审慎的态度,一般应参照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前述案例中,在认定张三与李四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效力问题时,二审法院就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可在张三与李四之间产生拘束力,张三可依据委托持股协议向李四主张权利。讼争股份的出资来源于张三,张三的股东身份已记载于甲公司设置的《股东名册》,甲公司也向张三发放了股票,张三已取得甲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事务,享有股权。是否进行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其取得股权。当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三与李四的约定、甲公司对张三的承诺,仅在缔约人与承诺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张三所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还需要进一步探讨王五是否属于信赖利益保护范畴。
第三人是否属于信赖利益保护范畴
商事外观主义原则集中体现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条文中对于第三人未加任何定语修饰,导致实践中对第三人的范围是限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相对方,还是包括名义股东的所有债权人,存在较大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则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关于这两个条文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把“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该种表述。
那么,“相对人”与“第三人”的区别是什么?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相对人”是指合同的相对方;而“第三人”是指合同相对方以外的,与一方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特定人。据此,只有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的相对人,才有信赖利益可言,才可以基于权利外观主张权利。在股份代持的场合,非与名义股东就持股权产生交易的金钱债权人,无权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以偿还其金钱债务。这也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保护交易安全的宗旨相一致。因为非交易第三人没有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与名义股东就讼争股权进行交易,并因此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交易安全,也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
前述案例中,王五作为非交易第三人,并没有与李四就案涉股权发生交易,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在执行程序中寻查李四的财产以偿还其债权。此时,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张三的股权用以清偿李四对王五所负债务,将严重侵犯张三的合法权利。二审法院认为,王五无权就案涉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个人认为,在非交易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代持股权以偿还其债权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基于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合法有效的委托持股协议,主张权利,阻却执行。当然,关于这个问题,尚待司法机关进一步作出规范,以统一裁判尺度。
来源:福建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