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被董事会决议注销,能与员工终止劳动劳动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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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公司《公司章程》中亦有同样的规定。
公司董事会关于注销分公司的决议系注销分公司,而非注销公司,因此,该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及办理注销登记鉴证报告亦显示分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期间的应缴税费基本为零,该公司实际已停止生产经营,无法再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
在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转迁问题与员工沟通,而员工拒绝的情况下,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分公司注销,其与员工的劳动合同终止,分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员工要求公司、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谢某等七人因与某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某珠宝金行(深圳)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下称X公司盐田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七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8民初1609-1612、1638、1639、1657号民事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谢某等七人与**X公司盐田分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谢某等七人上诉主张X公司董事会关于注销X公司盐田分公司的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X公司非法注销X公司盐田分公司,导致非法解除与谢某等七人的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X公司《公司章程》中亦有同样的规定。但X公司董事会关于注销X公司盐田分公司的决议系注销X公司盐田分公司,而非注销X公司,因此,该决议并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及办理注销登记鉴证报告亦显示X公司盐田分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期间的应缴税费基本为零,该公司实际已停止生产经营,无法再履行原来的劳动合同。在X公司就劳动关系的转迁问题与谢某等七人沟通,而谢某等七人拒绝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X公司盐田分公司注销,其与谢某等七人的劳动合同终止,X公司盐田分公司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谢某等七人经济补偿金。
谢某等七人要求X公司、X公司盐田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谢某等七人上诉主张董事会决议在2016年3月18日形成,但2015年已经沟通董事会决议注销X公司盐田分公司事宜,因此X公司、X公司盐田分公司2015年告知解散事由没有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X公司盐田分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终止通知书》,系在董事会决议作出之后,即使存在2015年沟通注销事宜的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谢某等七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谢某等七人于二审调查期间主张X公司、X公司盐田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但本案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谢某等七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7672-7675、7677、7679-7680号。
来源:劳动法同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