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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哪些主体不得提供担保?

2022年01月13日15: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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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1日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解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唯一面向公众征求意见的配套司法解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基于此,我们对《解释》的条文进行了对比及逐条解析,详见《【新年礼】民法典担保解释条文对比+逐条解析(分则部分)|民法典下话担保》。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将对《解释》重点规则进行集中探讨。本文系《解释》重点规则解析系列的第四篇。

哪些主体不得提供担保,有何具体限制,系担保领域的重点问题之一,关系到担保的有效性。《民法典》及《解释》对此进行了重大变革,需予以充分关注。本文将对前述条文进行详细解读,并与各位同仁一起沟通、探讨。

需提醒读者注意的是,《解释》的出台,意味着担保法律规则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的落定。基于其对原有规则的重大变革及深远影响,我们建议相关市场主体,尤其是金融机构应尽快对相关担保法律文件、担保所涉内部审核流程等进行全面梳理、修订,以有效防范因法律规则调整引起的相关业务风险。

01

规则的演变

(1)一般主体提供担保的资格限制

就一般主体提供担保的资格限制,规范层面经历了调整、变化的过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规定了可以作为保证人的资格条件,即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但该条款是否意味着无(完全)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人不可作为保证人,一度在理论及实务界引发了争议。在笔者代理的相关案件中,亦有保证人以该条款为由,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担保法解释》”)作出了回应。该法第14条规定,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我们认为,该条款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亦体现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债权人是否接受保证人的担保,系由其自行决定,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无法代偿的风险。而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事后又以不具备清偿能力主张免责的,显然具有逃废债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最终删去了《担保法》的上述规定,由此终结了相关争议。

(2)两类特殊主体提供担保的资格限制

在上述规定之外,规范层面未再涉及一般主体的担保人资格问题。但基于对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等因素的考量,其仍对特殊主体提供担保作出了相应限制,具体如下:

①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亦不得抵押,但以前述设施之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亦即,社会公益财产之上不得设定担保。

《民法典》及《解释》基本吸收了上述规则,并在表述上作了相应调整,如将“国家机关”调整为“机关法人”等,使其符合《民法典》的语境。此外,《解释》还将禁止上述主体提供担保的范围从保证领域拓展至整个担保领域,但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提供担保的,存在例外规定。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资格限制

就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资格问题,《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亦作了特别规定,主要规则如下:

①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②违反上述规定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应根据债权人、保证人过错来确定相应的责任。

而《民法典》及《解释》对上述规则进行了重大调整,具体如下:

①不再对企业法人职能部门提供保证作出规定。我们理解,这是因为职能部门并不属于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无特别规定的必要;

②不再禁止分支机构提供担保。但就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效力,《解释》基于公司担保需经内部决策的原则,仍要求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提供担保的,原则上需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才有效。

02

《民法典》及《解释》对担保人资格的禁止性规定

就是否允许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公益设施之外的财产设立物保,此前《解释》征求意见稿予以肯定,但仅允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对此,我们在相关反馈意见中提出,《民法典》并不禁止此类主体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相应地对该等担保的主债权亦无限制,故征求意见稿的前述规定系对《民法典》的突破。最终,《解释》删去了“为自身债务”的表述,使其更符合《民法典》的精神。

此外,就担保合同无效的后果,此前《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为保证人的人提供保证被认定无效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我们亦在反馈意见中提出,保证人明知其无保证人资格而提供保证,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最终,《解释》删去了这一规定。我们理解,此种情形下担保合同无效的,仍应适用《解释》第17条关于担保合同无效后果的规定。

最后,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本文仅探讨了《民法典》及《解释》关于担保人资格的禁止性规定。而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亦存在针对特殊主体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例如,《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为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提供融资,不得对外担保。又如,《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证券评级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此类规范较为繁杂、分散,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需尤为注意。

03

相关建议

鉴于担保人是否存在禁止担保的法定情形,将直接影响到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故我们建议,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之前,应当对担保人的主体性质予以充分关注、严格审查,以防范相应的交易风险。

来源:法律那些事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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