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用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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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泰山原浆啤酒是山东泰山啤酒有限公司(简称泰山公司)旗下的明星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然而市场上又出现了一款“燕京7日鲜”啤酒,包装竟与之极为相似,令消费者难以分辨。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此案,改判“燕京7日鲜”啤酒的生产公司赔偿泰山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6730元。
案情简介
2016年,泰山公司推出两款泰山原浆啤酒。其中一款瓶体正面主标贴包含白色文字“泰山原浆啤酒”和黄色数字“7”,容量为720ml;另一款瓶体正面主标贴包含黄色文字“泰山原浆啤酒”和红色文字“7”,容量为720ml。
2019年,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燕京啤酒公司)推出“燕京7日鲜”啤酒。燕京啤酒公司为“燕京7日鲜”生产商,北京燕京仁和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燕京仁和公司)为销售商。
泰山公司认为,“燕京7日鲜”啤酒所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与泰山原浆啤酒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遂将燕京啤酒公司与及燕京仁和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泰山原浆啤酒的产品名称为“7天”“7天鲜活”,亦无法证明上述名称在消费者心中已与该产品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联系。但是,泰山原浆啤酒的包装及装潢具有一定显著性,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分明显,经持续商业使用已经足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燕京啤酒公司将类似装潢、包装使用在“原浆啤酒”这一同类产品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燕京仁和公司仅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只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因此,判决:燕京啤酒公司赔偿泰山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6万元。
泰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诉请求:1.认定泰山公司“7天”、“7天鲜活”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判令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改判燕京啤酒公司赔偿泰山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3.改判燕京仁和公司和燕京啤酒公司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燕京啤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1.泰山原浆啤酒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关于泰山原浆啤酒的名称,泰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曾用“7天”“7天鲜活”指称泰山原浆啤酒,但该证据并未直接体现在包装或装潢上,也并未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名称备案或登记。同时,泰山公司在广告宣传和销售过程中,使用的产品名称既不唯一,也不固定,不能证明上述名称已经在相关公众心中中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
关于泰山原浆啤酒的包装、装潢。现有证据表明,泰山公司生产的泰山原浆啤酒在燕京啤酒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市之前,在啤酒行业和相关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同时,啤酒产品的包装与装潢具有很大的设计空间,可以产生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具有显著识别性的特征。泰山原浆啤酒包装和装潢经过泰山公司长时间稳定的使用和大量的宣传推广,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泰山原浆啤酒联系起来,应属于“特有的包装、装潢”。
2.燕京啤酒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诉侵权产品与泰山原浆啤酒的包装、装潢相比,二者所使用的瓶体造型、颜色几乎相同,正面标贴主要元素位置基本一致,正面主标贴中均使用了较为突出的艺术设计数字“7”,导致二者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此种情况下,若泰山原浆啤酒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均使用在“原浆啤酒”这一同类产品上,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对两者的包装、装潢产生混淆、误认。
3.燕京啤酒公司、燕京仁和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燕京仁和公司是否应当与燕京啤酒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燕京啤酒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燕京仁和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虽然两公司之间存在间接控股关系,但不正当竞争行为系由燕京啤酒公司单独实施,燕京仁和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量泰山原浆啤酒的知名度、燕京啤酒公司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啤酒产品的产销量及利润等相关因素后,最终酌定燕京啤酒公司应当赔偿泰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余万元。一审判决相关处理有误,法院予以改判。
来源:知产北京